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059號
TPSM,109,台上,205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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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章堰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
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
357 、34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章堰勛 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 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知悉巫政憲交付予伊持有 之物品為扣案之槍、彈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 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 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之槍、彈均為巫政憲所有 ,檢察官認其成立犯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據無罪推定 原則,應改判其無罪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 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2 月 21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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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