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029號
TPSM,109,台上,2029,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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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張孟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11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14
號,108年度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沒收部分
一、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 ,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欄四記載:扣案如附表(指原判 決附表,下同)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 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4 、10至12所示之物,均係上訴人張 孟傑所有,供其製造本案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其中關 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夾具2 組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 收,原判決將之宣告沒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等語。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 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 行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在第2 項規定,由法 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原判決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即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夾具2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與前述法制意旨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 收之宣告,未據檢察官聲請,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係依憑己見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嗣雖就沒收部分 補提上訴理由,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為不 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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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