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董展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86、16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董展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孰輕孰重原無絕對客觀之標準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 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然於科刑時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認第一審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之罪,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係居於主導地位、 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家瑋之損害),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 權,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處 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無違法可言。並就上訴人爭執其與共同正犯陳 祐祥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 月),顯有差異一節。敘明:第 一審已參酌陳祐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3 萬元
,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因而為不同量刑之理 由。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與陳祐祥量刑差距甚大之前詞,指 摘量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