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洪煙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342、2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 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 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 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法 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 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 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 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煙芳就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敘述之理由,不合 具體之要件,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已敘明法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有罪之判 決書,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必須有法律上根據、判決書理由欄 末段應詳細列載所適用之法律名稱及條次、項別、款序,俾 與主文內容呼應,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原判決之記載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規定。(二)累犯之前科資料,於刑法 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時予以評價,納入量刑 高低考量。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又要求法官就相同 因素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犯罪行為人之前科雙重評價,
有違憲之疑慮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自無違反同法第 310 條規定之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僅就累犯、量刑等實體事項 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 不受理訴訟有何違法之處,上開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但書之情形。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部分,第一審判決均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