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黨永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 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 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 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 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 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 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黨永杰因於民國108年3月23日下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記 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謂:伊於108年「3月20日」,都是第一級毒品與 第二級毒品混合使用,應吸收為一罪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以上開程序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此 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之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參諸該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即明 。
二、本件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 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