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何慶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3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何慶 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得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依 卷內證據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之覆函,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俊吉,但 並未因而查獲該王俊吉為上訴人毒品來源情事,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所為論斷即屬有憑,自無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另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 示及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 稱「無」,就上開事項未為任何調查之請求。原審認事證已 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可言。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所量處之刑,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指。查原
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施用毒品之禁令 ,及所生之危害,並盱衡上訴人犯後自首及坦白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無偏執一端,且所為刑之 量定,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 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 對刑之加重與減輕,係敘明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 首規定予以減輕,核無違背刑法第71條第1 項: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之規定。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法云云,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