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周雪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
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46號,106年度
偵字第7846號,106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雪琴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之(一)、(四)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其附表三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1、3至8 所示,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共7 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該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 財、業務侵占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僅稱:請重新審酌「被告認罪的部分,全部認罪,否認部分 ,希望有陳(澄)清的機會,再予斟酌之處」等語。上訴人 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於原審均 已坦承不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就該部分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