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971號
TPSM,109,台上,1971,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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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蔡宏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9
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宏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一節,已依 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承辦警員李尚於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 並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稱其施用之 海洛因係向綽號「小錢」所購買。然其並未供述「小錢」之 年籍資料或提出其與「小錢」之LINE聊天紀錄供警方追查, 警方無從追查上游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以 證人李尚證稱:我問上訴人的毒品來源,他說跟「小錢」



拿的,但他不知道「小錢」的真實身分,因為上訴人完全沒 有講「小錢」的年籍資料及身分,我們沒有辦法追查出是誰 ,但上訴人又說在本案之外,先前有向一名叫江南豪的男子 購買海洛因,經聲請搜索票搜索江南豪,有查獲一些違禁物 ,但沒有查到江南豪有販賣毒品的事證等語明確。足見本件 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上訴 人於原審雖改稱:江南豪就是「小錢」。惟與其先前所述及 李尚之證言不符,殊無可採。本件如何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等由甚詳。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有審判筆 錄可稽。此一待證事項,原審詳予調查,因事實已明,未另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應依 職權調閱江南豪所涉另案(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 相關卷宗,以查明江南豪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可能 ,爭執其符合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指摘本件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係就原審已調查並於判決 內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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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