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江秉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
訴字第11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4233、6466、7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秉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量刑,以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前揭之 之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裁量權,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並就上訴人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且起獲扣案之槍枝。其於民國 101 年間雖曾犯詐欺案件,但距本件已逾5 年,其惡性的累積上 ,較之一般累犯之惡性並未重大,且其未持該槍傷害人或犯 其他案件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一節。敘明:第一 審審酌本件一切情狀,所處之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 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無再予減輕其刑,應予維持之理由。至於 第一審同案被告蔡尚哲,其犯罪情節,顯與上訴人不同,就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2 人亦無共 犯關係,尚難執第一審對蔡尚哲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違誤。 原判決就上訴人事後與被害人朱駿杰、林夢龍達成和解部分 ,已於上訴人對上開被害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加以審酌 ,並將該罪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上訴人是否與受其恐 嚇危害安全之被害人和解,於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量刑,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原審 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審酌上訴人 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第一審對蔡尚哲之量刑,指摘原判決所 為刑之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爭執, 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05 條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 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