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926號
TPSM,109,台上,1926,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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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賴朝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108 年度
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賴朝榮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雖 自白,但本案警方之臨檢、盤查及搜身均不合法,因此取得 之證據,不得作為伊犯罪依據云云之辯解,認不足採,亦依 原審勘驗警方蒐證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現場照片、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所長賴崇逸在原審 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2項、第19條第1、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等規 定,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5頁),所為論斷及法 律之適用,於法皆無不合,自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仍執上開陳詞辯解,主張:本案警方所取得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依據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而憑持 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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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