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紀 協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56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紀協之原審辯護人胡智忠律 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 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紀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打破壞告訴人林陳彩鳳住處外牆 牆面水泥,足生損害於林陳彩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與林陳彩鳳毗鄰而居,因建物界址糾紛,認林陳彩鳳 住處外牆水泥越界包覆至上訴人房屋之欄杆基座,乃基於毀 損故意,持鐵鎚敲打破壞林陳彩鳳住處包覆欄杆基座部分之 水泥牆面共3 處,足生損害於林陳彩鳳等情明確。並敘明上 揭水泥牆面與欄杆接觸之基點處已遭破壞,表層剝落裂開, 該處將因氣候、溫度變化而容易滲水,使其原有之防水功能 喪失等情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已使該外牆喪失效用之辯解 ,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 第3 、4 頁)。原判決因而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於法並無 違背。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謂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損壞行為, 已使該水泥牆面之防水功能完全喪失;縱依原判決認定,亦 僅影響美觀而與水泥牆面原有之功能無關,或有漏水之虞, 而僅一部減損、尚未達於完全喪失水泥牆面功能之程度,不 能論以毀損罪云云,係就原審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