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852號
TPSM,109,台上,1852,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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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被   告 許木文


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 ,或與該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許木文被訴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經第一審諭知無 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認被告對於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 ○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原 因知之甚稔,其於偵查中證稱:「(為何這些土地上會設定 地役權?)我不知道。」屬虛偽之陳述。然認另案(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999 號)被告許松貴與告訴 人魏雲秀間究竟有無信託關係存在,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與系爭土地有無設定地役權並無重要關係,縱使被告上開 證述係屬虛偽,亦無礙於檢察官關於許松貴所涉背信或侵占 罪嫌不足之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之虛偽證言倘非重要,不足以影響許松貴 所涉上開罪嫌之認定,為何檢察官仍傳喚多名證人以釐清地 役權之設定經過,且於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被告之證詞?又卷 附民國79年9 月1 日約定書之簽立,與後續許松貴交付相關 文件、將系爭土地交由告訴人管理有關,足以表彰告訴人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地役權存在。被告既從中協調、磋商 ,對於該約定書之簽立及地役權設定經過之證言,自屬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㈢被告上開證言既屬虛偽不實,且對於許松貴是否涉犯背信或 侵占罪嫌,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無罪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 盾之違法,且違背本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 8127號判例見解。
四、經查:
㈠本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先例謂:「偽證罪之構成,以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 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 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 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 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 相符之供證為偽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則謂: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原判決係 認被告上開證述固屬虛偽,惟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所為虛偽之證述,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 影響許松貴所涉背信或侵占罪嫌案件之認定或判斷,自不成 立偽證罪,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上開判決先例見解之情形 。
㈡上訴意旨僅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形 式上雖引上述判例為上訴理由,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 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 揭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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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