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851號
TPSM,109,台上,1851,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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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彭琩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琩宸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 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 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
三、上訴意旨略稱:案發前一天證人即共犯傅永宏(業經第一審 判處罪刑確定)到我家,請我去幫忙他搬樹,我問他是否已 徵得地主同意,他說有,我不疑有他而同意,案發當日我又 再三問他有沒有經過地主同意,他也說有,我才跟他去搬樹 ,我是真的不知情,傅永宏所述並不實在,並請求在量刑上 能給予上訴人機會,讓其家庭不要因此而破碎等語。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 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原判決依上訴人部分自白,佐以傅永宏於法院審理 中之證述及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先認定上訴人與傅永宏於 民國107年1 月21日9時30分許,由傅永宏駕駛未懸掛車牌之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上訴人前往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 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地號之土地內 之竹28線石門水庫環湖道路旁,再由傅永宏以自備之電鋸 1



支裁切傾倒在地之森林主產物油桐木及麻布樹,上訴人則將 裁切後之木材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其等因而取得油桐 木及麻布樹共計600 公斤等情;再綜合傅永宏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所呈現情形等證據資料,認 定傅永宏告知上訴人有取得地主同意之地點與其等實際鋸樹 之案發地點並不相同,佐以上訴人自承:看到案發現場之情 形亦曾起疑傅永宏在案發地點鋸樹是不是未徵得地主同意及 傅永宏一開始說賣錢,五五分帳,若對方不收,就給我等語 ,因而認定上訴人對於傅永宏未經過地主同意,即在案發地 點鋸樹一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其為將木材轉售牟利或供 作其自身燒柴之用,以取得木材之經濟利益,竟將傅永宏裁 切後之木材搬運上車,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指 駁其辯稱傅永宏說有經過地主同意等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 理推論而為判斷,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如何經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附此敘明。而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 訴,其請求在量刑上能給予上訴人機會,讓其家庭不要因此 而破碎等語,即無從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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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