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陳寶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6 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 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陳寶良所竊取之相思木尚在林班地內 ,仍屬在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縱認上訴人 所為構成犯罪,亦屬未遂,原判決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 ,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不知倒下之樹木不能帶走,主觀上欠 缺竊盜之主觀犯意,原審未予察明,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 均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奉儉拿 取木材當作炭火使用,動機單純,木材市價亦不高,縱認所 為構成案犯罪,情輕法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亦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歷次事實審中之自白、證 人楊旻憲、張世正、陳國太等之證述,查扣之經上訴人鋸切 成數塊尚未及搬走之相思木及鏈鋸等物,佐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建元地磅過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民國106年11月7日屏旗字第00000000 74號函、高雄市燕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技術士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遭砍伐之相思樹 照片及現場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違反森林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論 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累犯), 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 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又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 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 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 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 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 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 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本 案倒伏之相思木,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負責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國有土 地(經編定為○○事業區第000林班地,並公告為保安林地 )內,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而非得任由他人拾取 之無主物。上訴人為取走供用,對於系爭倒伏之相思木持鏈 鋸鋸切成數塊,搬至附近斜坡放置,即係以不法腕力將之移 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判決認定已竊取得手,論以竊取森 林主產物既遂,於法並無不合。㈡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 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 新證據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 及原審均自白犯罪,除辯解案發現場附近另有其他新鮮被害 相思木殘留樹頭與其行為無涉, 及尚未以車輛將上開搬至附 近斜坡放置之相思木運走外,就所為是否欠缺不法意圖或竊 盜犯意,並無爭執。原審以上訴人之自白已有上述人證、物 證及書證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堪予信實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及認定事實 職權之適法行使,已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關於構成本件 犯罪之主觀要素之認定,未為無謂之說明,自亦無理由不備 、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始否 認主觀犯意,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㈢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是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未酌減其 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 事項,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任 憑己見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