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831號
TPSM,109,台上,183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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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陳彥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彥達有其事實 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如其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變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並諭 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劉詠恩於告訴人吳彩鳳與上訴 人接觸時未在現場,其證詞僅在說明吳彩鳳事後之言談內容 ,此屬傳聞供述,與上訴人是否變造支票及提示,不具任何 關聯性;又上訴人曾接觸吳彩鳳所提出整本之空白支票,故 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有上訴人之指紋或掌紋,亦與上訴人是 否變造支票及提示無涉,原判決採為吳彩鳳指述之補強證據 ,顯有違誤。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支票號碼NYA0000000號支票上阿 拉伯數字「22,5000-」,未發現有遭塗改痕跡,此足以證明 該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係吳彩鳳 簽發該支票時所書寫。又依鑑定結果,該「萬」字係先書寫 再用印,此又與阿拉伯數字「22,5000-」所顯現之數額相符 ,自非遭吳彩鳳以外之人所變造。而原判決理由所敘「22,5 000 」或有可能係支票交予伊後遭人填寫上去,抑或係吳彩 鳳筆誤所致,尚不得以此即認正確金額即係225,000 元等情 ,惟究屬何種情形,原審並未調查及說明認定之依據。又第 一審曾向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調取發票人劉詠恩甲存帳戶 之數張支票影本,其中支票號碼NYA0000000號支票上之阿拉



伯數字係寫成「10,1000-」,其表達方式與「22,5000-」相 符,原判決並未說明該支票何以不足以佐證「22,5000-」確 係吳彩鳳所書寫,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之記載,其雖僅提及支票號碼NYA0000000支票上之「萬 」字跡係先書寫文字再蓋印文,其餘無法認定云云。惟「貳 萬」及「玖仟」均明顯先書寫再蓋印文,刑事警察局竟無法 認定,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亦未再囑 託其他機關鑑定,且未說明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上「貳萬」 及「玖仟」部分,何以不能認定係先有文字再用印之理由。 而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支票上變造之文字係上訴人之筆 跡,原審未繼續蒐集相關筆跡以供鑑定,即認定上訴人變造 支票並透過梁鎧鈜之帳戶提示,且未說明認定之依據,自有 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 既由梁鎧鈜提示兌領,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支票面額99 ,000元由上訴人取得,原判決竟認該金額屬上訴人之犯罪所 得,且未說明其依據,遽予諭知沒收,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吳 彩鳳之證詞,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驗報告書暨 所附證物採驗照片、刑事警察局民國105 年9月8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同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以及該局108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3 月 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復參酌原判決附表所示 支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梁鎧鈜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臺幣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變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 所辯稱:其借錢予吳彩鳳,當場與吳彩鳳確認借貸之金額後 ,吳彩鳳就拿出符合金額的支票給我,其有翻吳彩鳳之支票 簿及對帳單,因此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上留有指紋云云, 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 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 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犯 行,並非專以劉詠恩之證述內容為主要證據,是縱其證述屬 傳聞證據,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上訴人有無 變造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要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支票號碼NYA 0000000)之內容,其上以阿拉伯數字所書寫之金額為22500 0 元,此與以國字書寫之「貳拾貳萬伍仟元」之金額相符, 況該張支票書寫「貳萬」處蓋有劉詠恩印文,足證原判決附 表之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中「貳萬」及「萬玖」,均係先書寫 完成再蓋章,吳彩鳳之指證與該等物證不符云云。惟原判決 已依據原判決附表所示2張支票「NT$」欄是否另有書寫阿拉 伯數字金額之情形,與該等支票之票根上記載,以及上訴人 之供述內容,互為勾稽後,如何憑以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NT$」欄所書寫「22,5000- 」,或有可能係該支 票交予上訴人後所填寫,抑或係吳彩鳳筆誤所致,尚不得憑 以認為吳彩鳳簽發時之支票面額為225,000 元,已明白剖析 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其所為之論斷,與證 據法則無違。至上訴意旨所執支票號碼NYA0000000號之支票 ,其「NT$」欄阿拉伯數字係書寫為「10,1000」一節,與吳 彩鳳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情形,係屬兩事,亦不能據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 一辯解,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前揭說 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重要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 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 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於原審 雖曾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支 票之「貳萬」,及同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上之「萬玖」是否 均有遭印文覆蓋之痕跡等情。惟原判決已說明:原審已囑託 刑事警察局就上開事項實施鑑定,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8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已載明「其餘字 跡(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 支票上所載『貳萬』,及其附表編 號2 支票上所載『玖』之字跡)與印文先後順序,因欠缺足 資辨識特徵,無法認定」等旨,因此上訴人再聲請為補充鑑 定,顯係對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已無必要(見原判決第10



頁倒數第7 行至第11頁第20行);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囑託 刑事警察局鑑定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變造之文字,是否與上 訴人筆跡相同等事項,亦經原審依其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就 此事項實施鑑定,而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載明因需上訴人於平日所書 寫,與前揭支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原本多 件,就所送資料無法認定等旨(見原審卷第188 頁)。而原 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云云,有卷內審判筆錄 可查(見原審卷第243 頁)。從而,原審因事證已明,就此 未再囑託其他機關實施鑑定之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依上述說明,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 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不僅擴大沒收範圍,並於第38條第4 項 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 額之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2 項所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因之,於沒收客體未扣案之情形,為落實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併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 變造完成其附表所示支票,並於105年5月11日將其附表編號 2所示經變造之支票1紙,存入梁鎧鈜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持以提示兌現時,吳彩鳳 為避免使劉詠恩留有退票紀錄而信用不佳,仍使之兌付等情 (見原判決第2頁第3至11行),已詳敘其憑據及採證認定之 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判決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將附表編號 2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變造為99,000元後,持以提示而兌領 之99,000元,屬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吳 彩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 案,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 第4行至第15頁第2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為 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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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