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昱旗
被 告 朱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㈠之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朱寶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㈠所載 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諭知(所犯如其事實欄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固非無見。
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援引之證據,包括證人陳玉懷、陳 孟國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 4頁),依前揭說明,即難謂適法。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本質上係犯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本得一併適用 。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乃行為本身,而想像競合犯既係一行 為,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另依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是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 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 關,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 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 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 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 相符。而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 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 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 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原判決認被告如其事實欄㈠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並為避免割裂適用法律,以法院既未對其上開犯行 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適用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又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前,應調查、詳酌被 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 情節、主觀惡性、犯罪習性及其素行狀況等,以認定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及是否與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相 當而符合比例原則。乃原審未及調查並說明被告究竟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謂本件並 無適用上述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可能,亦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刑法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沒收,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於無法原物沒收時,始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觀 該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所持 有,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宜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此業據被告 迭次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徵(分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一審卷第16頁反面、39 、49頁),如果無訛,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扣案,似可直接原物 沒收,而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適用,乃原判決猶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確定及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判。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款項罪部分,原審認與上開重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