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793號
TPSM,109,台上,1793,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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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劉金昌
      鍾汶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79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989
、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金昌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㈦;上訴人鍾汶峻有事實欄一之㈢至㈥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劉金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8、附表五編號1至8)共15罪刑(均累犯,均處 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六編 號1)共9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5)共5 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編號1 )罪刑(累犯,處 有期徒刑)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七編號1 )(累犯 )罪刑;論處鍾汶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2 、4、5)共4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四編號1 )罪刑(處有期徒刑)、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附表五編號1至8)共8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六編號1 )罪刑(處有期徒刑),暨相 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憑劉金昌鍾汶峻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劉金昌附表一編號6 及鍾汶峻附表 三編號3 部分之科刑判決,分別改判仍論處劉金昌販賣第一



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宣告;鍾汶峻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係依憑劉金昌鍾汶峻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林宗榮廖景崇曾建源、劉 中和、李銘賢鄧豐基林銘俊林政嘉陳亮聖張献發 等人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分別就劉金昌鍾汶峻2 人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劉金昌如何依 累犯先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及彼2人又如何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2 項、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衡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徒 刑,並就劉金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鍾汶峻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又其他案件之情節或量刑 審酌條件有別,同一案件共犯之情節亦有不同,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究不得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劉金昌上訴意 旨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例略以:伊自身染有毒癮,並非大毒 梟,販賣對象均為朋友,動機亦因受朋友之託,賺取微量毒 品供己施用,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輕微,原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未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語;鍾汶峻上訴意 旨則略以: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低下,目前另案在監服 刑,已有悔意,又因家庭生活狀況屬於弱勢,需要獨自負擔 2 名子女生活教育費用,長期服刑影響親子關係,同案之劉 金昌為累犯,惡性非輕,伊為初犯,所犯對於社會危害輕微 ,但原審對於劉金昌與伊量處之刑度,並無明顯落差,原判 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量刑過重等語,均係單純就原審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原判決 已載敘劉金昌所犯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 犯情節,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 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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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