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789號
TPSM,109,台上,178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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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陳偉儒



      劉慧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
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
1、2892、2893、2895、2951、3835、4707、4869、487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0、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陳偉儒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偉儒如其附表一編號1、8、 9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偉儒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8、9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取財)3 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偉儒如附表一 編號2、3、5至7、10至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11罪刑,暨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偉儒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主持犯罪組 織1罪刑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15罪 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陳偉儒自陳於民國106年4月間起陸續招募同 案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方式係由陳偉儒取得 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任務分派由林哲凡、池信 傑、陳奕弦等人前往提領,陳偉儒並未實際參與提領行為,



僅就特定提領任務下達行動指令,且除陳偉儒外,其他組織 成員與「阿呆」或其所屬詐欺機房成員並未直接聯繫,所領 得詐欺款項亦均交由陳偉儒分配利得,是陳偉儒之犯罪支配 地位實非單純聽取號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可比,已屬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以較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予以 評價等旨。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範疇;又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參與情節不同,亦無從 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敘明附表一編號1 、8、9 部分,如何審酌相關和解及部分賠償等情形,乃撤銷改判減 輕刑度,並說明該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維持第一審判決處 刑部分,均係以陳偉儒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 不得指為違法。
五、陳偉儒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認伊 本件所犯,屬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型態,顯違罪刑相當原 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復謂:附表一編號1、8、9 部分,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筆錄所載分 期給付,原審僅分別酌減有期徒刑1月,定執行刑則僅酌減2 月,另編號10之宣告刑,則較同案被告多1 月,量刑悖於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亦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劉慧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劉慧晴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 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 判決,於108年10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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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