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720號
TPSM,109,台上,1720,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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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AHMAD SOBIRI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25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06
、1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AHMAD SOBIRIN (中文名:阿曼 )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㈡至㈤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轉讓禁藥2 罪刑(均處 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沒收銷燬或沒收追徵,暨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 次 ,總金額僅新臺幣6 千元,扣除成本後,所獲取之利潤甚為微 薄,與販賣毒品營生及大盤毒梟相較,僅為零星之買賣,對社 會治安危害非重,原審所量之刑過重,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又上訴人羈押迄今已9 月,深感悔悟,雖未曾學習中文, 仍日日抄寫佛經,以示懺悔;且上訴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幼 子,請重新量處輕刑云云。
惟查: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如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如何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 未遂部分遞減之),並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另審酌上訴人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及其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採限制加重之



量刑原則,予以適度刑罰折扣,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違反內部 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應予維持等旨甚詳。經核均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上訴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同 一事實,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109年度偵字第431、432 號案 件,因上訴人本件上訴,業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 併為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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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