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鄭業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13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2 、
1206、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業揚有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 該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而洽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磋商交易之金 額、數量,及實際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均屬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之供述,證人林至韋(共同正犯)、張聖和 (購毒者)之證言,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卷內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林至韋共同基於販賣毒 品之犯意,由上訴人接聽張聖和購毒電話,並出面交付毒品 、收取價金之犯罪事實,已載敘其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 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論述綦詳,記明 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 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翻稱係幫助施用毒品,指摘原判決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 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量定刑罰之論據,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 審審理結果未認定本件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已敘明其理由, 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