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690號
TPSM,109,台上,1690,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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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李玥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15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2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玥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偽造本票之事實,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 57號判決意旨,認告訴人唐文吉提出之本票影本2 紙(下稱 系爭本票)得為證據;其證明力如何亦應由法官判斷。惟該 案委託書原本無法提出之原因,係因委託書原本(稿)之部 分文字被裁切後移花接木、偽造成實收條據之原本;此與系 爭本票印刷品質粗糙,不排除作偽、極可能並無系爭本票之 原本存在不同。原審未考量上情,亦未鑑定確認是否有作偽 痕跡,逕認系爭本票與從未提示、無從確認是否存在的本票 原本相符,自有違誤。㈡系爭本票經鑑定後,不能認定其作 成人。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簽名、指紋,及法院 勘驗系爭本票之結果。原審即不應再行不具專業、客觀性之 勘驗程序;且指紋鑑定不可以勘驗代之。上訴人所爭執之系 爭本票是否係遭人作偽?其上「李玥冠」簽名非由上訴人簽 署等,原判決均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調查證據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第一審法院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李玥冠」筆跡,與上訴人、蔡豐鍵間之離婚登記申請書( 下稱離婚申請書)申請人欄親簽之「李玥冠」,經肉眼比對



,二者具有高度之相似性,特別是「李」字下方之「子」、 「玥」字右方之「月」、「冠」字右方之「寸」,無論在運 筆、轉折、勾勒等書寫習慣上,均有高度相符之情形;原判 決亦謂:經比對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郵政存薄儲金儲戶更換 申請書、離婚申請書上之「李玥冠」,發現其中「李」字的 「子」,「玥」字右邊的「月」,「冠」字右下方的「寸」 ,運筆、轉折、勾勒的方式有高度相似之處各等語。惟上訴 人因對第一審之勘驗結果表示異議而於原審主張鑑定;詎原 審於送鑑未果後,卻重複使用與第一審相同之勘驗結果,其 以勘驗補充鑑定不足之適當性存疑,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且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李玥冠」筆劃 共23劃,法院勘驗僅就「李」字下方之「子」、「玥」字右 方之「月」、「冠」字右方之「寸」筆劃共9 劃,未及總筆 劃之一半,即認定與離婚申請書上簽名相符,勘驗認定依據 顯有不足等語。原審漏未回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況專業鑑定與一般感官性認知之勘驗,是否應有優劣順位之 分,非無疑義。㈣系爭本票與離婚申請書上載「李玥冠」簽 名,一則筆觸圓鈍,一則筆觸尖細,用筆顯係不同。以一般 感知之勘驗,如何能明察秋毫?就不同用筆且部分係老式印 刷之影本,仍能確知為同人所作而無合理懷疑?由於不同書 寫工具所寫之筆跡,恐有筆力、筆速等細微筆劃特徵之差異 ,原審逕予比對,調查程序難謂無瑕疵。且將系爭本票與離 婚申請書上之「李玥冠」相互比較,可發現前者之「李玥冠 」二簽名幾乎疊合,但分別與離婚申請書上之「李玥冠」簽 名相比,則無顯然疊合之情形。㈤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 問告訴人1 次,當時未囑其攜系爭本票之原本到庭,亦未詢 問系爭本票原本始末、未命補提原本,逕行結案,亦有違失 。㈥原審謂:告訴人並未表示上訴人係在其面前簽發本票等 語。惟告訴狀已明確記載:「當時被告(上訴人)即取出商 業本票開立兩張表示償還意願」;可見告訴人嗣後所陳與告 訴狀所載不一。原審又稱告訴人不可能知悉更名後之蔡豐鍵 姓名及其地址等高度涉及個人隱私之基本資料。惟依告訴狀 之記載,可知告訴人係因上訴人母親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 顯見告訴人從上訴人母親處得知上訴人家庭資料不足為奇。 原審之認事難謂無瑕疵。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主張:蔡 豐鍵因離婚而與上訴人有嫌隙,致其於第一審有不實之陳述 。原審就此未敘明取捨理由,亦未考量蔡豐鍵非鑑定證人、 無鑑定專業背景,其個人意見應予排除,遽謂「此參證人蔡 豐鍵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本票上文字係被告筆跡等語益明」 ,判決顯有違誤。




四、惟查:
㈠以文書為證據時,其究為「物證」抑「書證」,應視其係以 文書本身物理性之存在,或以文書記載之內容、意義,定其 區分。如法庭外做成之文書而提出於法院,並欲證明該文書 之內容為真者,即屬傳聞證據,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僅欲證明是文書之存在,則屬物 證範疇,無關傳聞;除非文書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顯不具關 連性,法院於結合法定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 序後,即得據為判斷之依據。系爭本票為告訴人提出作為證 明上訴人犯罪之用;其後雖因時間經過(詳後述),告訴人 未留存原本,而未能比對;然系爭本票係認定事實所必要, 原審既已依法送鑑定、勘驗,並訊問提出系爭本票之告訴人 ,亦即就系爭本票影本與原本有無一致性已為相當之調查, 並於審判期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定之提示程序,依 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勘驗係刑事訴訟法 所定之證據方法,法院並為法定勘驗主體之一,系爭本票經 原審囑託機關鑑定未得結果,復已不能取得原本,則法院為 發現真實之必要,依法勘驗、比對筆跡,即係職權之適法行 使;至於較具專業之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比對,並非原審勘驗 之標的(見原審卷第237、238頁),即無以非專業取代專業 ,或以勘驗取代鑑定之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爭執 系爭本票可能被作偽,否認簽名之真正,原判決未予調查, 並以勘驗代鑑定,而指摘違誤云云,自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理 由。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上「蔡豊健 」之簽名係上訴人所偽造,係以:⒈上訴人雖否認犯行,僅 稱其雖於民國83年間曾簽發本票向告訴人調借新臺幣(下同 )3萬或5萬元,但該本票並非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係 上訴人提出作為向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已經告訴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證述明確,並稱:上訴人借錢時有一同行男子,上 訴人表示係其先生,但與偵查庭時看到蔡豐鍵不是同一人等 語。⒉系爭本票上之「蔡豊健」,實為「蔡豐鍵」之誤,而 蔡豐鍵係上訴人之前夫,除已到庭否認本票上之簽名係其所 為,表示不知情外,並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所 述並無不符。上訴人卻於借款時邀同身分不詳之男子佯為配 偶蔡豐鍵。⒊告訴人原不知本票偽造,而係以上訴人及蔡豐 鍵共同詐欺提出告訴,並無虛構較重事實入上訴人於罪之動 機。⒋蔡豐鍵原名蔡兆芳,甫於83年5月14 日更名登記,距



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同年6月24、25 日極近,其上且載有蔡豐 鍵之住址,若非與蔡豐鍵一定關係之人,實無從知悉前述個 人資訊;而告訴人與蔡豐鍵不相識,亦不可能知悉蔡豐鍵更 名及住居所。況上訴人自承當時因與蔡豐鍵之婚姻關係不佳 ,經濟困難,在小孩回臺中時,曾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高 利貸,並曾簽過1張本票。⒌上訴人與蔡豐鍵係於83年9月15 日為離婚登記,與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時間相近,但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李玥冠」之筆跡與離婚申請書之「李玥冠」 之簽名,經勘驗結果,「李」、「玥」、「冠」3 字,其運 筆、轉折及勾勒之方式,有高度之相似之處(見原判決第 4 至8 頁)。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資覆按,核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採證違法情形。就上訴人所辯其與蔡豐鍵離婚 前已分居許久,並無往來,無從得知蔡豐鍵更名;辯護人就 原審勘驗前述筆跡結果提出之不同意見;告訴人就系爭本票 是否上訴人當場簽具所述不一,以及何以未能提出本票原本 供比對等情,原判決亦均敘明何以不足採信或其取捨之理由 。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83年7月25日,告訴人係於84 年 4月21 日以上訴人及「蔡豊健」為詐欺之共同被告,檢附系 爭本票影本為據,提出告訴,並於同年8月21 日與蔡豐鍵共 同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其後檢察官即對上訴人起訴之事實, 有告訴狀、訊問筆錄及偵查卷宗可按(見84年度偵字第7233 號卷)。加以本票係有價證券,持票人須持有本票始得主張 票據上之權利;為求慎重,訴訟實務上,多先以影本為據, 待必要證明同一性時,再提出原本供核對。本件檢察官僅一 度訊問告訴人,且因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檢察官因而未 即時命告訴人提出原本,並不悖常理。而上訴人迄第一審審 理時仍未到庭,經通緝後,迨至107年1月24日始到案,其時 距告訴人之前開告訴已20餘年,告訴人稱其多次搬家本票原 本已軼失,即不違常情。其次,上訴人初到案時,雖否認向 告訴人借錢並簽發兩張本票,然亦稱:「(有無跟唐文吉借 錢?)沒有,是蔡兆芳唐文吉借錢,但蔡兆芳有請我幫他 簽本票,因為我們當時是夫妻關係。(後改稱因為已經事隔 久遠,我也不記得幫蔡兆芳簽過本票)」(見第一審107 年 度訴緝字第21號卷第2 頁反面)。亦即上訴人初始實未否認 有替蔡豐鍵簽發本票,僅表示借錢者是蔡兆芳(即蔡豐鍵) ,亦可見告訴人所述並非無稽。甚且,若認原審勘驗筆跡後 所為「高度相似」之評價(見原判決第7、8頁),難免兼有 主觀之判斷;然由蔡豐鍵直言:看筆跡就是李玥冠她自己簽 的(見同上偵卷第14頁),仍可見與原審勘驗所得,並無扞 格。且蔡豐鍵之上開證言,形式上觀之雖係個人意見,然其



與上訴人係夫妻,結合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所得,本於其實 際經驗(事實),認本票上之「李玥冠」係上訴人所為,實 與單純之流於主觀判斷之個人意見有別,原判決據為判斷之 參考(見原判決第7 頁),於法無違。反之,簽發系爭本票 之人與上訴人或蔡豐鍵若無相當之關係,如何能以更名僅數 日之「蔡豊健」(蔡豐鍵)為發票人,並正確填載其住址? 又如何能於不同時間內在本票上簽署與上訴人本人簽名相仿 之「李玥冠二枚?足見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於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依憑己意,任意爭執;或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 明之事項,重為指摘;或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 有如何違法情形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84年10月1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迄原審判決時雖已逾8年,而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 案件。然上訴人於84年11月17 日即經第一審法院通緝,迄1 07年1月24日始緝獲,足見本件未能於法律規定之8年內審結 ,係因上訴人之逃逸所致,並無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權利 之情形,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應減輕其刑之要件不 符。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說明,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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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