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662號
TPSM,109,台上,166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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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被   告 范姜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990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57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范姜良有公訴意 旨所指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凌晨,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 車站對面7-11統一超商,販賣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林庭毅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應詳為調查,否則證 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 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自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時,皆坦言在楊梅火車站對面 7-11統一超商前,收取林庭毅1 萬5 千元,並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而林庭毅於警詢、偵訊中,似皆堅稱其以1 萬5 千元 在楊梅火車站前超商,向「阿志」即通訊軟體上暱稱「龍莉 莎志」之被告,購得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 9、10 、30、50頁),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同上卷第 30頁下段);參諸林庭毅於偵查中,縱證稱:請被告向上游 「調貨」,然亦直言「不清楚」調貨、購買毒品的意思(有 何差別);不知道上游是誰,但確實拿錢給被告,並從被告 手中拿到毒品,反正是LINE聯絡後,有碰面拿毒品(見偵卷



第58頁反面);甚至在原審證稱,其與被告不熟,祇知道被 告住楊梅(見原審卷第142 頁)各等語;而林庭毅於所稱購 毒日之翌日為警查獲時,確遭查扣得 7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果若無訛,本件似由被告獨力完成買賣毒品交易,且林庭毅 祇針對被告,根本不知所謂上游是何人,尤與被告不熟,如 何合資外購?原判決並未充分說明,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執 以指摘,難謂無查證未盡、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參諸被告在偵訊中供稱:林庭毅跟我說,是在第2 次警察找 他時,他才講我(見偵卷第55頁下段);似乎林庭毅改口稱 與被告「合資」前,已與被告見面、談論案情;上情是否與 林庭毅改變證詞有關,不無再行研求的餘地。至於林庭毅就 購買毒品日期,先後雖有「5 月22日或23日」及「5 月24日 」之出入,究竟是憑空杜撰而矛盾?還是因記憶、表達不清 所致?允宜詳查。即令被告不構成販賣毒品罪,是否有轉讓 禁藥或者其他相關罪行?允宜詳查、慎酌,說明依據,以昭 折服。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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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