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吳威衡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34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吳威衡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偽證 罪刑(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 偽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陳平國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之供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下稱另案),卷 附上訴人之偵查筆錄、證人結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定其取 捨而為論斷。並審酌:上訴人於另案警詢先係否認陳平國有 對其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卻於該案偵訊時改口指證陳平國有 對其販賣海洛因3 次,嗣於該案法院審理中又更異前詞,證 稱警局記憶較清楚,所述較實在等語,顯見上訴人於另案警 詢時已明確知悉其並未曾向陳平國購買3 次海洛因,卻猶於 另案偵訊為陳平國有對其販賣海洛因之虛偽證詞,致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558號起訴書援引為 證據方法,憑以認定陳平國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嗣陳平 國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330號)。而 陳平國該另案已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是無再傳喚陳
平國到庭,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 系爭證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明知仍故意為虛偽 陳述之理由綦詳,載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 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陳平國為脫罪,曾坦 承與其係合資購買毒品,另案審理時,竟未對此部分詳加調 查,致該部分獲判無罪云云,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洵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 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陳平國住處購買 海洛因,當時劉志銘在陳平國住處旁之農田水利會同源工作 站前方停車場整理車子,有目睹其與陳平國交易毒品之事, 劉志銘願意就此出庭作證等語,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 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