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638號
TPSM,109,台上,1638,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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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蘇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
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蘇嘉佑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告訴人王秋琴雖指認向 她拿錢的人是上訴人,惟此是否係員警於鑑定本案持以行騙 之偽造公文書上指紋前,即已提供上訴人的照片供她指認, 而有誘導之嫌所致?而證人施淨文雖指稱:上訴人有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行等語,惟亦表示:伊並沒有於本案犯罪時地與 上訴人共同向王秋琴騙取新臺幣152 萬元之事,原審對此並 未詳查、說明,遽行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 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理由並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坦承曾至便利商店影印本 案偽造公文書之不利於己供述、證人王秋琴於偵查及第一審 之指證,以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王秋琴遭 詐欺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本件相關偽造公文書等證據;並參酌證人施 淨文於第一審證述:伊曾另案與上訴人同車在臺中行騙,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在車上會講解每個人所分配之工作,上訴人



知道所領取者係偽造的公文等語,暨上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足見上訴人辯稱其係被迫影印本案公文書云云,不足 採信;另王秋琴雖指認上訴人係向其拿錢之人乙節,因尚有 疑義,亦難以採憑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 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 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云云,經核係以片面 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 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 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 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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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