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630號
TPSM,109,台上,1630,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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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葉斯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斯能上訴意旨略稱:其係因前方車輛突然緊急 煞車,為避免追撞,始將車頭偏左閃避而停止於路中間,且 未超車,其車頭左閃實屬緊急避難行為,被害人徐紋芳、徐 廖菊妹之受傷與其無關,原判決就此一辯解未加以審酌;其 車輛無擦撞痕跡,案發後警方至其家中檢視,認其與車禍無 關,故未要求作筆錄,其無留守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義務 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其因 過失駛入對向車道,致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之徐紋芳(搭載其 母徐廖菊妹),因閃避而緊急將小客車方向盤右轉,失控撞 及路旁混凝土石塊護攔,致徐紋芳徐廖菊妹受有傷害,竟 未停車查看並逃逸,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否認犯罪 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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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