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被 告 蔡富邦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其所爭執之罪名,為非上開罪名,始得為之。
查: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蔡富邦被訴與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共 同詐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下稱加重詐欺)罪嫌,第一審以李義舜、丁福忠、陳 貞齊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其等無罪,並就被告部分變更起訴 法條,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刑,並無違誤, 爰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按被告所犯普通詐欺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在指 被告與李義舜間是否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並未就被告所犯是 否為加重詐欺罪為爭執。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