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612號
TPSM,109,台上,161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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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郭嫦娥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6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嫦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 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郭陳來順郭益芳陳 稱郭況於民國97年間即將其存於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一併交給上訴人等情,如何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復已論述明白。
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喪失行為能力,係指 經監護宣告,使原有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成為無 行為能力人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之一。倘行為人基於他 人之委任授權,固不能謂無製作權,然一旦該他人喪失行為 能力,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如予製作,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原判決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承,證人郭清池郭陳來順郭曼惠之證詞,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確定



證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犯罪事實,記明上訴人 明知其母郭況業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 人之兄長郭長和郭清池為監護人,於104年5月11日確定在 案,嗣後上訴人未經監護人郭清池同意,逕自接續蓋用郭況 之印章偽造填具系爭帳戶取款憑條共5 紙,持之交付華泰商 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認上訴人如何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論據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 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不依 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載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縱 使郭況曾委任上訴人辦理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事務,而交付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上訴人,不論其基礎原因出於何端, 上訴人既明知郭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喪失行為能力,原 先之委任授權歸於消滅,竟未經監護人全體同意,擅自以郭 況名義填具系爭帳戶取款憑條持以行使,即構成偽造私文書 之事證甚明,原審未為其他無益調查,亦難謂為調查未盡之 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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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