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文仁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文仁弘有其事實欄所載,於預見引燃 自己住宅內木材所生之火焰,可能延燒鄰近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反上訴人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內以打火機點燃廚房內之木材而引發 火勢,並延燒至相鄰現供蔡○月使用之住宅,致該住宅內牆 壁及天花板焦黑毀損(尚未完全喪失住宅之主要效用)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 173條第1、3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 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 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 、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 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 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 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 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 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 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 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 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 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 ,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
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 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 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 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 罪無法以燒燬之 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 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 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 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點火燃 燒其住處內之木材,致延燒相鄰現供蔡○月使用之住宅,而 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如果無訛,則 上訴人必先有放火燒燬自己住宅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會 有放火燒燬相鄰葉○月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可言,乃原判決竟 一方面認上訴人在住處廚房燃燒木材,並無放火燒燬自己住 宅之犯意,一方面又認火勢延燒至蔡○月住宅,有放火燒燬 他人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不無論理之 矛盾。又上訴人否認本件有放火燒燬自己或他人住宅之犯意 ,辯稱其係因好玩而於廚房內燒木材,發現火勢燃燒劇烈後 ,緊急拿水滅火,因火勢失控,而撥打119 通知消防隊到場 救火等語,原判決固引蔡○月之指述,認為上訴人經蔡○月 多次提醒小心火勢,而對延燒緊鄰現供人使用住宅一事為有 預見,然上訴人係在其住處廚房內引火,依其引火地點、引 燃物為木材、火勢燃燒劇烈後即主動以水撲滅,並報警處理 等情狀判斷,上訴人於引火燃燒木材之際,是否確有縱使火 勢延燒相鄰蔡○月住宅之實害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之智能狀況及事發當時之一 切情況,予以綜合觀察,非無再行研求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