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558號
TPSM,109,台上,1558,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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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林威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5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2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二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 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 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僅憑證人即共犯葉昀楷(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已難謂合於證據法則,況且葉昀楷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已 坦承其所接受之指示係來自於該詐欺集團之吳昱辰而非上訴 人,是上訴人自未曾參與本次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 部分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縱認為詐欺集團首腦之指示係透過上訴人傳遞,始由葉昀楷 知悉而執行,惟上訴人亦僅係將該指示告知葉昀楷而已,並 未主導或決定指示之內容、亦未要求葉昀楷須從之,則上訴 人之行為,亦僅係對詐欺集團首腦等人之詐欺行為提供些許 助力,應為幫助犯,原判決認係共同正犯,亦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自白間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 依憑葉昀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部分自白 、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過程、卷附相關書證及 扣案物,經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葉昀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 採信,並說明葉昀楷嗣後於第一審證稱:這次來宜蘭,只有 我一個人來,「大哥」叫我一個人行動;甲○○跟我這次去 宜蘭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係如何不足採信。核其所為論敘 俱有卷內資料可憑,對葉昀楷先後證述不一、岐異,亦已為 取捨、評價,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復有補 強證據而據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與採證法則亦無違,並非單 憑葉昀楷之自白為唯一論罪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違 反採證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未與葉昀楷共同至宜蘭向告訴人取款 ,惟其既明知葉昀楷此行之目的,並聽從「熊貓」吳昱辰等 詐騙集團核心人物之指示,指示葉昀楷單獨前往取款,則上 訴人與葉昀楷吳昱辰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此次犯行,自有 犯意之聯絡,且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相互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其所犯,既各自參 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而非幫助犯等旨。以上所為之事 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又係經 綜合調查之所得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且用法亦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為事實上之爭辯 ,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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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