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代號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0 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 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以告訴人甲○○於民國104 年間, 對其強制性交,提出告訴;本件起訴書,則係起訴上訴人誣指 告訴人於105 年間對其強制性交,歷審法官復以起訴書所載之 時間為調查,檢察官亦未更正起訴事實之時間,惟原判決卻以 起訴書之時間誤載為由,逕將105年更正為104年,而為判決; 又第一審之檢察官主張上訴人與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然原判 決卻認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根本沒有性行為,所為認定與起訴書 不一。依上,上訴人之防禦權自受妨害,且原判決並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依 上訴人多次在LINE通訊軟體提及遭告訴人性侵、社工所為之紀 錄,及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04 年上半年時,常莫名其妙發 脾氣等語,均足證明上訴人確遭告訴人性侵害。而原判決所憑 之電話紀錄,乃告訴人所錄,其豈會在電話中為對己不利之陳 述,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有罪。又上訴人當時施作之開放復位 骨釘內固定手術,須3 至12個月才能行動自如,原判決卻認上 訴人於104年4月時復原良好,自屬揣測之詞。至上訴人後續與 告訴人互動甚佳,亦與認定上訴人是否遭告訴人性侵害無涉。 原判決就諸多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視而不見,違反證據法則 及無罪推定原則。㈢性侵害案件有其隱密性,難期有證人在場
,而依中央警察大學之研究,測謊鑑定準確度在96%以上,原 審卻未依上訴人聲請為測謊鑑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 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 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 備,即為已足。亦即,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 犯罪不致相混,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 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 審判,無所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 之違法情形存在。查起訴書就上訴人誣指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 之時間,固有如上訴意旨㈠所示誤載之情事,惟依起訴書所載 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 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 度偵字第4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足特定所起訴者, 乃上訴人於該案誣指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審審理 後,依據調查所得,在不失起訴範圍同一性下,將起訴書誤載 之105年更正為104年,並無不合。另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歷 審所為上訴人確遭告訴人性侵害,並無誣告犯意之答辯,可徵 上訴人知悉因何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前述誤載 ,於上訴人之防禦權毫無影響或妨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前揭 更正,有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原判決有訴外裁判,暨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自有誤會,尚難憑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是否有誣告之犯行,應以告訴人是否 有其指訴之「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犯行,是縱原判決就 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無性交行為,認定有誤,亦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難構成違法之事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上訴人之父、林聰明、黃振華之證詞,及 卷附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 電話錄音譯文、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誣告犯行,皆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 由。復就如何認定於上訴人指稱遭告訴人性侵之後,2 人仍互 動親近,與一般性侵害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情狀有違;如
何以上訴人腳傷復原情形,認定其所指告訴人利用其腳骨折, 無力反抗,而強行性侵之說詞,難以採信;何以認定上訴人有 誣告之意圖;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以及 告訴人所為上訴人於104 年3、4月間脾氣暴躁之供述、證人曹 文俊(社工)所陳,暨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何以均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詳為論述、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 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 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為測 謊鑑定,以證明其確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並無誣告之犯行等情 ,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復敘明何以上訴人聲請測謊,無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 第9 頁),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