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530號
TPSM,109,台上,1530,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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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陳杏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0541
、13317 、13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杏丞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原審判決就何以 須依累犯規定,對我加重刑責的依據,或未置一詞,或祇以 我「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一語帶過,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相符,且與憲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抵觸,自 屬理由不備。再者,原審就科刑部分,未獨立進行辯論,尤 其,關於我有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及其他科刑資料等 ,皆未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充分辯論,僅詢問「 對科刑範圍有何意見」,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三、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本件原判決既具體審酌上訴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 刑,理應產生警惕,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 件販賣毒品各罪(變本加厲,由吸毒自戕變為販毒危害社會 大眾),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認上訴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則原判決量刑,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無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1 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 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所稱「法 律辯論」,乃指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辯論,而後者即 包括刑罰部分。申言之,言詞辯論程序,不僅限於被告有無 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包括檢察官向法院具體求刑(含刑度輕 重),以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種類、範圍之陳述及答辯 。同條第3 項規定:「依前2 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 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乃明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就被告科刑資料的調查,應於其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並賦 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當屬實質辯論之一環 。
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於調查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後 ,既提示上訴人的全國前案紀錄表,詢問上訴人之學經歷、 職業、家庭狀況、販毒之動機等,且於上訴人陳述後,再詢 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於開始論告後,檢辯雙方還針對 上訴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法第59條等減 刑規定適用,予以辯論,之後,審判長復詢問當事人對上訴 人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各答以無意見、 請從輕量刑),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原審對上訴 人科刑相關部分,確有進行完整調查、辯論,尚無上訴人所 指一語帶過的情形。
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28 9 條第3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應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 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 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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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