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黃金龍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金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誣告告訴人馬綉雅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馬O雅、證人莊春敏之證詞, 酌以卷附相關之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燕巢老人 福利協進會(下稱燕巢老人會)函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 馬O雅於民國103年至105年1月間,分別擔任燕巢老人會之 理事長、總幹事,馬O雅並負責收取會員會費,上訴人於10 4 年9月間明知馬綉雅有將收取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予 大眾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遊覽公司),並無侵 占會費之事實,猶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員警誣指馬O雅於104年9月間
某日,挪用所收取燕巢老人會會員會費中之8萬元,涉犯業 務侵占罪嫌,主觀上具有使馬O雅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應依誣告罪論處,復說明上訴人於該次警詢筆錄所陳述告訴 內容,明確指摘馬O雅於104年9月間,將所收齊燕巢老人會 120名會員每人1200元之會費(共計14萬4千元),未匯入燕 巢老人會帳戶內,擅自挪用其中8 萬元,而對馬O雅提出業 務侵占告訴,其後諉稱係指馬O雅擅自挪用「旅遊費用」款 項,並據以主張無誣告故意,委無足採等情之理由綦詳。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 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馬O雅之證言為唯一 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採證違誤等違法。又 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卷附大眾 遊覽公司108年3月14日(108)高市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暨結算明細表之真正(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第83頁), 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誣指馬O雅於104年9月間 挪用所收取燕巢老人會會員共計14萬4千元會費中之8萬元, 而大眾遊覽公司有否於104年間辦理燕巢老人會臺東成功關 山2 日遊,則與上訴人是否涉嫌本案誣告犯行無關,已依調 查所得,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無所指 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之違法。依前揭大眾遊覽公司函附之結 算明細表,燕巢老人會於104年12月11日至12日臺東成功2日 遊共計支出費用94860元(其中訂金8萬元,尾款14860元) ,與上訴人誣指內容係針對收取全部會員費用(14萬4千元 )為基礎計算之金額,顯不相侔,原判決因認誣指事實與此 次旅遊無涉,並無不合,縱未細就2者總金額不符或結算明 細表中所註記(旅遊)訂金8萬元與本案有無關聯性等情為 說明,無礙於所犯罪名之判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有間。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其真意係提告馬O雅侵占旅遊款項 之事實,無誣指犯罪之故意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 未說明前揭結算明細表中訂金8萬元與本案之關聯性,逕認 其所辯不足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前情,指摘原判 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 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 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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