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490號
TPSM,109,台上,1490,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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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明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 訴 人 黃昱齊



      魏存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4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88、17704、
21317、2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 所示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吳宗憲部分):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即被告吳宗憲犯如其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 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 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 」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 。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 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 ,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 3 項卻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 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 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三)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 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 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 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既認被告吳宗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乃竟以法院就同一罪刑 所適用之法律,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 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見原判決第33頁)。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固有未當。但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被告吳 宗憲犯同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魏存翌黃昱齊及附表 一編號8至24所示吳宗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宗憲魏存翌黃昱齊上訴意旨略以:其等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惟查原判決撤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黃昱齊, 編號1、7、9、11至24所示魏存翌,編號8 、9、15、18、19



所示吳宗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編號1、9所示黃昱齊,編號1 、7、9、11至24所示 魏存翌,編號8、9、15、18、19所示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維持第一審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 24 所示黃昱齊,編號2至6、8、10所示魏存翌,編號10至14 、16、17、20至24所示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 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因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該條例第3 條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前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魏存翌黃昱齊及附表一編號8 至24所示吳宗憲部分,並未 論其等犯該條例第3 條之罪,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與首 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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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