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林威儒
彭紘笛
張育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 訴 人 蔡弦諾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 訴 人 蔡融霆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7、4765、6240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對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乙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犯行,上訴人丁○○、丙○○、己○○、庚○○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均明確;對告訴人戊○○部分,乙○○、丙○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犯行,丁○○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所為科刑及沒收之判決,仍就被 害人二人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丁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各2 罪罪刑 ,並依法對乙○○諭知沒收及分別定應執行刑;從一重論處 己○○、庚○○兄弟成年人與少年結夥攜帶兇器強盜1 罪罪 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乙○○部分
1.依甲○○於偵訊時,先後自承:案發過程中,曾對上訴人 等表示可取走其帳戶、皮包內款項,但盼能准其離去,票 款日後再兌現;本案過程中,其只是裝很可憐,並非害怕 ;其為能儘快離開,曾主動提出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 賠償和解云云,是甲○○於案發當日同意給付賠償,究係 由於受毆而被迫同意,抑或出於自願?其簽發之本票面額 ,究全供賠償之用,或超過其竊取金額部分,係作為擔保 ?以上各節,即不無有疑義,且均攸關上訴人等有無不法 所有意圖之認定,自有傳喚甲○○加以確認之必要。乃原 審未再次傳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誤。
2.本件乙○○與鐘智炫、陳昱龍對甲○○部分,雖均依想像 競合犯,從重論以一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然鐘智炫之行 為手段,包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攜帶兇 器強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部分,顯較乙○ ○祇涉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二者之情形為重,然原審對二人之量刑,僅相差有 期徒刑1 月;又陳昱龍應論以累犯,且其手段亦與鐘智炫 同涉上開三者,並始終未與甲○○和解或向其道歉,自手 段、犯後態度觀之,亦重於乙○○,原判決卻僅以乙○○ 係居於主導地位,即量處較重於陳昱龍之刑。另乙○○與 丁○○、陳昱龍對戊○○部分,雖亦均依想像競合犯,從 重論以一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此部分犯行,係緣起於 丁○○女友與戊○○間之糾紛,原判決雖認定乙○○與丁 ○○同均居主導地位,實則乙○○並非一開始即參與主導
,且丁○○、陳昱龍之行為手段,均包括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三部分,亦顯較乙○○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違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重,甚且陳昱龍始終未 與戊○○和解或向其道歉,乃原判決對乙○○竟量處與丁 ○○相同之有期徒刑8年3月,已失公平,而對手段情節較 重且應論以累犯之陳昱龍更僅處有期徒刑8 年,尤顯然未 當。是本件原判決量刑,顯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二)丙○○部分
1.丙○○雖參與毆打甲○○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且於甲○○ 被要求簽發本票時在場,然就簽發之原因、金額均不得而 知,尚難僅因在場即認就簽立本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另就其他共同被告持甲○○金融卡提領現金一 事,亦迄偵查中始知其情,自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2.甲○○於原審審理中詰問時,就其簽發本票之際,丙○○ 是否在場一事,或稱進出現場多次,並非全程在場,或稱 不在場云云,並稱其金融卡被取走時,丙○○正睡覺中等 語,依其所述,上開二事發生時,丙○○均未在場,顯無 任何參與強盜之行為。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亦有理由不備。
3.丙○○女友即少年林○妤遭甲○○非禮侵犯,業據林姓少 女陳明,丙○○因此毆打甲○○,並非無據,縱認丙○○ 亦參與上開簽發本票部分犯行,依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 18號判例意旨,亦顯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卻論以強盜 罪,自屬違背法令。
4.甲○○於偵查中依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已陳明事發當時 其並不害怕,只是裝可憐等語,乃原判決不採,而逕依客 觀環境推測其內心感受,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5.民國106年3月10日戊○○係因前違反洪雅琪意願對其性交 ,故交付金融卡用以支付和解金,丙○○持以提領現款後 亦即交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傅傳顯(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又戊○○於調查時自承本件其 因恐驚動家人,希望私下解決,故表示願以50萬元解決等 情,另亦陳明事發當天過程中,丙○○參與較少等語,亦 足見戊○○當時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丙○○亦未全程 參與,原判決仍論以強盜罪,自屬違法。
(三)己○○部分
106年3月6 日己○○到現場時,始初識甲○○,不可能有 對其不利之動機,且己○○當天自到場以迄離開,僅因聞 悉甲○○犯錯而於其書立自白書時曾踹其一腳,不曾有其
他傷害、出言恫嚇之行為,此有證人林○妤、乙○○之供 述可證;甲○○於法院審理中,初指認對其出言恫嚇之人 ,並不包括己○○,嗣又指認己○○,前後不一,應不足 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另依陳奕全於偵訊時、乙○○於偵 訊及法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所言,己○○兄弟係甲○○簽發 本票後始到場,並未見聞其經過,自無從知悉本票之事, 縱彼等二人所言與己○○所辯不盡一致,亦不能完全排除 己○○僅知有自白書,不知有本票;至於取用甲○○提款 卡一事,己○○尤毫不知情。況本件起因於甲○○侵犯林 姓少女,依最高法院前判決見解,己○○縱有參與,亦係 基於不法意圖以外之目的,自不能僅因己○○當天偶然在 場,且踢甲○○一腳,即令負加重強盜罪責。原判決就證 據尚有可疑之處,未謹守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而逕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未敘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四)庚○○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為,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因而要 求甲○○簽發本票、書立借款書、自白書等,顯係基於請 求甲○○返還竊取之金錢及給付涉嫌妨害性自主之非財產 上損害,縱金額超出林姓少女原失竊之金額,衡諸一般非 禮賠償尺度,亦不為過,難謂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縱林 姓少女對甲○○之指控尚乏實據,然上訴人等基於彼此間 朋友關係而信其所言,若與事實不一致,亦有刑法構成要 件錯誤理論之適用,乃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亦嫌理由不 備。況庚○○兄弟一再辯稱抵達現場後,僅見甲○○書立 悔過書,未親見其遭毆打,即使曾踢甲○○一腳,亦僅有 傷害故意,猶難逕據以認定彼等與其餘上訴人等有加重強 盜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論以加重強盜重罪,有 理由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一)原判決依憑甲○○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本 件事發過程中,其每否認對林姓少女竊盜及性騷擾,即遭 上訴人等及同案被告鐘智炫、陳昱龍、陳奕全、傅傳顯、 少年傅○斌毆打,復被要求簽署自白書、借款書及本票, 簽署過程中,並遭鐘智炫、孫可蓉(此二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分持空氣槍及刀片恐嚇,及上開其餘在場多人毆打 、恐嚇,待簽完本票,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並被取走,且始終無法離開等情;並佐以鐘智炫、乙○○ 、丁○○、陳昱龍、傅傳顯亦分別於第一審供稱確有上開 持空氣槍、出言恫嚇之情,另鐘智炫並陳明當天在場之人
均有修理甲○○,至其簽發上開自白書、借款書及本票為 止之認知等語,乙○○亦另稱甲○○係受毆後始承認對林 姓少女竊盜及非禮之事,並因恐再遭毆打,才簽發本票; 丁○○、傅傳顯亦均稱當天甲○○受迫簽立本票,否則不 能離開等語,與卷附甲○○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扣案 空氣槍、本票、借款書、自白書及空白本票為據,因認甲 ○○孤身一人,遭明顯具人數、力量優勢之上訴人等與上 開其他在場歷審共同被告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且觀諸 其甫逃離而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驗傷時,其四肢、 軀幹及臉部均有大小不一之傷勢,雖未致命,然遍及全身 之情,顯見甲○○係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客觀上通常人 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即已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本件其顯係遭上開多人以傷害、妨害自由及恐 嚇手段壓制其自由意志後,始屈從而簽立面額4萬9千元本 票3 張及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對甲○○ 曾於偵訊時所謂事發當時其並未害怕,只是裝可憐云云一 節,則以甲○○嗣於審理中已先後二度澄清當時其內心甚 感害怕等語,且參諸上開案發過程之客觀狀況,尚難徒憑 甲○○上開於偵訊中一時之言,遽為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認 定。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 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乙○○、丙○○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核 均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 指摘原判決未採納對其有利之證言係屬採證違法云云,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辯,因受林姓少女委託,始出面要求 甲○○解決其對林姓少女竊取財物與非禮之事,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一節,已援引林姓少女所述,本案其懷疑遭甲○ ○竊取而委託乙○○等人出面處理之款項金額,僅1萬3千 元,不知何以甲○○被要求簽立之本票面額為4萬9千元, 且嗣其就該1萬3千元,亦未取得任何本票、自白書及借款 書,且鐘智炫等人自甲○○取得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錢,亦 未曾交付林姓少女分文,而均直接用於購買酒及檳榔,並 消費殆盡,因認苟上訴人等與上開同案被告確因林姓少女 委託,代其出面要求甲○○處理對林姓少女竊盜、非禮之 事,何以本件甲○○被迫簽發之上開本票3張,總額14萬7 千元,核與林姓少女所委託之數額相差竟達13萬4 千元之 多,且與持卡提領之款項,分文未用以清償林姓少女被竊 之損失,甚且甲○○所簽發之本票、自白書及借款書亦皆 未交與林姓少女,反係由鐘智炫持有,嗣並經警方自鐘智
炫處扣得,殊違常情,足徵上訴人等此部分強迫甲○○簽 發本票,並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均與林姓少女所委託之事 項不具關聯性。顯已就上訴人等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必要之說明。丙○○、己○○、庚○○關於此部分 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殊無足取,自非適法。
(三)原判決引用丙○○於第一審先後所自承:本件係其建議乙 ○○要求甲○○前來現場,因甲○○竊取林姓少女錢財, 故要求其簽發本票等情,及事發前,林姓少女已對其言及 遭甲○○偷錢及性騷擾,事發當天乙○○打電話要求甲○ ○前來現場,其下午離開後,晚上11時許返回該處時,見 甲○○被打,即聯想到與林姓少女之事有關,其亦出手參 與毆打甲○○,過程中乙○○、鐘智炫、丁○○等並要求 甲○○簽立本票等語,說明可見於丙○○對於前因後果, 豈能諉為不知。又甲○○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指訴己○○ 、庚○○與陳奕全相偕到場後,曾毆打其頭部等語,核與 事發當時在場之丁○○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及陳奕全於 偵訊中所供均相符合;且第一審審理時,鐘智炫、乙○○ 亦分別供證己○○、庚○○均參與毆打、恫嚇甲○○等情 ,可見丙○○、己○○、庚○○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彼 等與乙○○等人間就此部分加重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丙○○、己○○、庚○○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 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 ,猶執不在場、不知情等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違法云云,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四)原判決關於戊○○遭強盜部分,係依憑戊○○於檢察官偵 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訴,佐以參與該次強盜犯行之丁○ ○、丙○○、傅傳顯、陳昱龍於第一審之供述,及戊○○ 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認定戊○○允諾付款前,已 先遭丁○○夥同洪雅琪、陳昱龍、傅傳顯,以強暴方式剝 奪行動自由,押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處所後,在該處 除經乙○○、丁○○、陳昱龍、丙○○、洪雅琪、傅傳顯 及少年傅○斌徒手或分持球棒、木棍、甩棍及牌尺毆打傷 害,並對其恐嚇恫稱如不付款即將其埋至海底等語,及不 准其離去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外,甚且遭沖冷水、拍攝裸照 等,復觀諸戊○○甫脫離上開控制而前往馬偕醫院急診驗 傷時,四肢、軀幹及頭部均有大小不一之傷勢,臀部亦幾 乎全部均有瘀血痕跡,足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乙○○等人 下手兇殘,已非單純教訓,而顯有威逼戊○○之意,戊○ ○於孤立無援之狀況下,頓遭乙○○等人傷害、恐嚇及妨
害自由,甚且被脫衣、沖冷水及拍攝裸照,而施加身體及 精神上之凌虐,客觀上,顯已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並說 明戊○○於警詢中,所自承事發過程中被問及如何處理與 洪雅琪間之性行為一事時,曾表示因恐家中知悉,故希望 私下以50萬元解決等語,僅為戊○○心中主觀之想法,其 或因前已受恐嚇、威脅且被毆打,致心生畏懼,復慮及不 願驚擾、連累家人,而萌生花錢消災之念頭,亦不無可能 ,其所遭受上開待遇,客觀上已致令其不能抗拒之程度, 與其上開主觀想法間並無不能併存之互斥關係,是戊○○ 上開警詢之供述,顯不足引為對乙○○等人有利之證據; 另並援引共同被告洪雅琪於第一審之供述,說明其對戊○ ○,固因彼此間之性交行為,而有所不滿,但並無金錢糾 葛,是乙○○、丁○○、陳昱龍、丙○○等人根本無由要 求戊○○交付財物,乃竟以毆打、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手段 ,強迫戊○○支付50萬元及交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金 融卡,且本件自戊○○取得款項,洪雅琪竟未獲分文,足 認乙○○等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彼等就此部 分加重強盜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逐一 於理由內詳予論述。對丙○○所辯此次犯行其未全程在場 ,且戊○○交付金融卡,係為支付與洪雅琪性交之和解金 ,其持以領取3 萬元後已交予傅傳顯,無不法意圖云云, 亦以依上開說明,其參與此部分犯行,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縱其曾離開現場,未全程參與,亦無礙於其此部分 犯行成立,因認均無足取等語,予以指駁。經核亦無不合 。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指原判決違法,然並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誤、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其所列一切情狀,故法院量 刑,係以該條所列十款事項綜合判斷,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尤以就該規定所列各項情狀,如何具體審酌、取捨及 權衡輕重,並執為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更屬法院量刑職權 行使之核心,殊非當事人得徒憑其個人主觀之意願,任意 指摘。
原判決本件量刑,除綜合考量上開規定各項情狀外,關於 強盜甲○○部分,針對鐘智炫、乙○○、陳昱龍,並特別 說明鐘智炫、乙○○於該強盜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陳昱 龍僅參與毆打、恐嚇,涉入程度不若彼等二人,因而就同
居於主導地位之鐘智炫、乙○○二人,量處行為手段另涉 妨害自由之鐘智炫較乙○○重之有期徒刑8年3月,量處行 為手段未另涉妨害自由之乙○○較輕之有期徒刑8年2月, 另量處非基於主導地位之陳昱龍更輕之有期徒刑7 年10月 ;關於強盜戊○○部分,亦特別說明乙○○與丁○○、洪 雅琪於該次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因而量處乙○○、丁 ○○均有期徒刑8年3 月,量處陳昱龍較輕之有期徒刑8年 。應係置重於彼等對所涉犯罪影響、控制力之強弱而為判 斷,致彼等所受刑之宣告刑有有期徒刑3月至4月之差距, 經核均尚無顯然違法或濫用職權之情事。乙○○上訴意旨 雖以對戊○○之強盜犯行,緣起於丁○○女友與戊○○間 之性往來問題,而主張其非自始即居次主導地位云云,然 觀諸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乙○○除與其他共犯之行 為人共同毆打、恐嚇戊○○外,並指示其他共犯將戊○○ 帶往浴室脫衣服、沖冷水及拍攝裸照、影片,是綜觀此次 強盜犯行全部過程,乙○○與丁○○二人主導犯行之情節 ,似難僅因本案係緣起於丁○○之女友與戊○○之關係, 即認乙○○必輕於丁○○。從而乙○○上訴意旨,徒憑己 意,就上開規定中所列各項標準,摭拾其中一、二,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丁○○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12月9日提起上訴 ,惟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 提理由書,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