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吳杰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6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88號、第
1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杰勳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同案被告謝育琳(按係上訴人同居女友之女兒,業經 第一審判罪並緩刑確定)於第一審審理時,先稱:因「手 機壞掉」,無法提供相關訊息紀錄供法院參酌等語;惟其 於上訴人之辯護人向其確認手機係於何時壞掉時,竟改稱 :相關訊息紀錄,遭前男友刪除等語,可見謝女之供述, 前後不一,其為獲減刑寬典,有栽贓嫁禍之可能。又證人 郭柏宇(按係謝女之男友;謂上訴人係謝女之「乾爸」) 於偵審中,曾證稱:我「猜測」謝育琳這次出國,要從國 外帶的東西是毒品等語,可見郭柏宇所言,無非個人臆測 ;況郭柏宇於調詢時,係供稱:「上訴人向謝育琳表示」 ,他曾經攜帶「大麻」通關,未被查獲;嗣於第一審審理 時,改稱:「上訴人親自向我表示」,曾經從國外攜帶「 嗎啡」,未遭查緝等語,足見郭柏宇之供述,亦前後不一 ,自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謝女及郭柏宇上揭多有 瑕疵之指述,遽認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有 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純係擔心謝女之安危,才陪同至馬來西亞帶「土產 」。實際上,上訴人並非(幕後)貨主,而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純度不高,品質低劣,謝女可獲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為酬,已屬相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亦有受酬
,自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謝女一再陳稱有所謂「阿當」之人,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之 聯繫,並指示該如何為運輸犯行等語,衡以本件查扣物品 中,亦確有行動電話2 支,則該行動電話中應仍存有聯絡 訊息。詎原審未解密其中訊息,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確為正 犯之重大利益,當有調查必要。原判決遽對上訴人為不利 之認定,猶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四)上訴人在不知情下犯下重罪,請改判輕刑云云。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 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倘不 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 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 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 、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 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 並非不能採納。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與謝育琳一致供承: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同往馬來西亞,兩人機票、住宿費用及生活開 銷共約5 萬元,皆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交付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供謝女使用,其間,由謝女外出取回2 紙箱,於 同年月22日下午返國之供述;謝女更供明:這次出國、去 哪裡、何時出發、地點都是上訴人「安排」,上訴人還指 示我上網製造求職的假相,作為出國之目的,結果一回國 、出海關,就遭逮捕等語;郭柏宇指證:謝女確是由上訴 人邀約,而同去馬來西亞,行前即談妥酬勞20萬元,我勸 謝女勿前往,但謝女說,機票已訂,不能不去等語;並有 扣案上訴人名下、供謝女使用之行動電話;指導謝女上網 製造求職假相之通訊紀錄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謝 女手寫日記影本(記載「跟老爸拿$出去玩」);航空公 司訂位紀錄、馬來西亞全亞洲航空長途運輸有限公司函暨 出、入境班機資料;海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蒐證照片;鑑定書(扣案毒品1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017.6公克)等各項 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所為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復於理由內,析述:
⒈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先稱:因擔心謝女安危,才陪 同至馬來西亞帶特(土)產,機票、食宿均由對方負擔, 在飯店期間,「未與任何人接觸」云云,惟經調查員質疑 並提示其所入住酒店大廳監視影像擷取之上訴人與某男接 洽畫面後,即改稱:機票、飯店費均由我支付,於住宿期 間,巧遇「鷹架同行」而攀談云云,已有避重就輕、隨證 據展開異其說詞之情;衡諸上訴人自承經濟狀況勉持,卻 為帶「特(土)產」而支付二人機票、住宿費用,甚至提 供金錢予謝女作為旅途花費各情,足徵上訴人參與程度, 顯非僅止於單純陪伴。
⒉謝女迭於偵、審中,就其如何受上訴人邀約,前往馬來西 亞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回國之始末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 致,應非憑空捏造。佐以謝女遭查獲、逮捕時起,即無從 與郭柏宇聯繫,羈押期間始終禁止接見通信,應無與郭柏 宇相互勾串之機會,亦可以補強謝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上訴人和謝女屬共同正犯,不容狡展。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足供互相補強、參佐的各項供 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形式上 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資為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三)、⑸已敘明:謝女就其無 法提供前往馬來西亞前,與上訴人聯繫相關事宜之通訊紀 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出國前,原本是用其他手機 與上訴人聯繫,該手機壞掉後,將SIM 卡插入郭柏宇手機 ;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稱:我原先是使用前男友的手機與 上訴人聯繫,後來該手機返還前男友時,資料已全數刪除 等語,略有不符,然謝女就此部分歧異之處,於第一審審
理時說明係因使用前男友之行動電話、驚動母親處理滋生 感情糾紛之故,而其實此節根本無關本件犯行之宏旨。事 證既已臻明確,原審未為無益調查,難謂違法。 又稽諸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及照片顯 示,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手機畫面顯示係上訴人,We Chat內有綽號「阿當」之人,及相互聯繫之紀錄;另扣案 之G-PLUS手機,無SIM 卡,且無簡訊等畫面(見偵字第38 88頁第42至46頁),此部分證據資料,業經原審於108 年 12月4 日審理期日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論表示意見 。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訊問上訴 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無」(見原審卷第178 至179 頁)。嗣其在上訴本院後, 始具狀為上揭主張,依前開說明,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的 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 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宣 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無明顯濫用 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 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 ,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無關宏旨 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論,自不能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另重新輕判乙節,無從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