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被 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殷 節律師
陳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5
6、7528、1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豪與劉照銘、陳柏諭 (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6 所示價 格,販賣愷他命予高立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 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 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 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 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
。故證據雖已調查,但卷內尚有其他重要證據並未調查,致 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 採信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其沒有販賣或指使他人販賣毒品,僅與劉照銘做放款,劉 照銘並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做小額借貸,不知道 為何警方要叫劉照銘指陳其販毒等語,理由說明無非係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照銘、陳柏諭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且未 有合法證據補強,自無證明力;劉照銘與被告間民國101 年 8 月25日、9月8日、1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劉照銘與黃 丞康間101年1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劉照銘與陳柏諭間10 1年7月14日、11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涉及毒品 名稱、慣用暗語或相關金額、數量,且對話時間在被告被訴 販賣期間以外;劉照銘警詢指稱8 月25日譯文內容中「對帳 」是要將販毒價款交予被告、11月17日譯文內容是被告要其 至公司交付販毒價款,同屬其個人供述範疇,無從據為同一 供述來源之證據補強;12月7 日譯文所指「業績」、「負債 」、被告「財力真的很硬」等語,核與一般債務、資力用語 相符;11月29日譯文提及「那個」,依對話語意,無從認定 為愷他命,所謂「哥」僅泛指男性之人,且被告若在陳柏諭 身旁,何以未直接對話,反建議劉照銘另行致電聯絡,自難 以該等隱諱不明之對話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11月8 日通話 ,陳柏諭所稱被告催收毒品價款,係聽聞劉照銘轉述,非其 親自見聞;11月10日通話,陳柏諭僅提及「家豪哥」將前來 取款,惟該等款項緣由乃至計算方式,仍屬隱諱而無法確認 ,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高立龍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未親見陳柏諭所指其向被告取得毒品,或遭被告催討毒品 價款之事實,不足以補強陳柏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扣案 物品均與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無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犯罪等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
㈠陳柏諭於102年1月31日警詢供稱:關於101年11月8日通訊監 察譯文(即原審上訴判決附表三〈下同〉編號㈩),是我要 向高立龍催收毒品價金,因劉照銘跟我說被告一直在要那50 00元,我很怕被告,他會打我;我販賣給高立龍的毒品是跟 劉照銘拿取,劉照銘是跟被告拿,我沒有私下向被告拿過毒 品,都是透過劉照銘向被告拿取,我販賣毒品的錢都要繳回 給劉照銘,他再從我販賣所得中抽2成作為我的佣金。101年 11月8日與高立龍交易毒品,數量4公克、金額1000元,我抽 佣金200元。關於101年11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中 提到「12,那天給你二千嘛,還有……三千」,是指高立龍
欠我1 萬2000元,「你要給我8包的錢」是指高立龍還欠我8 小包愷他命的8000元,「都快死了,等一下家豪哥要來找我 了」,是指我跟高立龍說我收不到錢,等許家豪來我就死定 了,因為被告很兇,會用很兇的口氣罵我,我很怕。關於10 1 年11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是在講因高立龍有 多次欠款,我追不回來,被告很生氣。原本是劉照銘與被告 一起做,後來我沒有工作,我才和被告一起販賣毒品,我的 毒品來源是被告、劉照銘等語(見第4156號偵卷二第68至72 、80頁)。復於102年1月31日偵訊證稱:101年11月8日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㈩)中提及5000元,是指高立龍之前向我買 愷他命的價款;我在該次通話後不久拿愷他命4 公克至高立 龍家中交給他,並收取1000元。101 年11月12日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是因高立龍之前買愷他命的欠款,我追不回 來,被告很生氣;我是跟劉照銘拿愷他命,劉照銘是向被告 拿取,通常4公克賣1000元,我可以抽200元,剩餘的交給劉 照銘,再由劉照銘轉交給被告等語(見第4156號偵卷二第92 至93頁)。由上可知,陳柏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陳稱其 與劉照銘、被告一同從事販賣毒品,所販賣予高立龍之愷他 命是其向劉照銘拿取,劉照銘則向被告拿取,扣除抽取佣金 後所剩之販毒所得亦係透過劉照銘再轉交予被告,且陳柏諭 因未追回高立龍積欠多次之購毒款項,致被告生氣。而陳柏 諭所陳被告以兇惡口氣責罵,致其感到害怕,為其親自見聞 ,衡情被告為毒品提供者,因陳柏諭未能向購毒者索回毒品 款項而對其生氣責罵,尚無違常。又陳柏諭於電話中提及被 告將前往與其見面,若非陳柏諭恐因未收得販毒款項一事遭 被告究責,高立龍何須於得知後託陳柏諭向被告轉知其星期 三會交付款項,好讓陳柏諭有所交代(見11月10日譯文), 並對陳柏諭事後果因其賒帳遭被告責罵一事,而向陳柏諭表 示道歉(見11月12日譯文)?益徵101年11月8日、11月10日 、11月12日之譯文內容有關陳柏諭於受被告壓力下向高立龍 催收毒品價款過程乙節,足以補強陳柏諭上開對被告不利指 證之憑信性。參以劉照銘於102年1月31日警詢供稱:我是幫 被告販賣愷他命賺錢,陳柏諭也是在幫被告販賣愷他命;查 獲之愷他命是被告於101 年12月30日在桃園市大興西路保養 廠交給我10公斤愷他命,販賣至今僅剩3 公斤;毒品來源是 被告提供,販賣毒品所得我都交給被告(見第4156號偵卷一 第171至173頁)。復於102年1月31日偵訊證稱:大部分的愷 他命來源是被告,若被告沒有貨源,我會想辦法去跟別人調 ,我有去凱悅調過1 次,其他我都是跟被告拿。剛開始,我 賣100 公克愷他命,我要回被告1萬7,後來變成1萬6,之後
變成1萬5500元,我賺中間差價;扣案3包愷他命是被告於10 1年12月底在大興西路3段保養廠交給我,原本給我1 箱約10 顆,1 顆是1公斤,後來陸續販賣,查獲時剩不到3公斤等語 (見第7528號偵卷一第210至213頁)。依劉照銘上開警詢、 偵訊陳述可知,其毒品來源是被告,其與陳柏諭係與被告共 同販賣毒品,扣除抽取佣金後所剩之販毒所得都交予被告等 情,核與陳柏諭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相符,若非實情,何以 劉照銘及陳柏諭會一致指證其等所販賣毒品來源皆為被告, 且需將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繳回予被告?甚且就101 年11月 2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劉照銘、陳柏諭除一致供稱所提及 「哥」指被告,「那個」指愷他命外,劉照銘並供稱是陳柏 諭要跟我拿毒品,我叫他直接去找被告等語,陳柏諭則供稱 是劉照銘跟我說去跟被告拿毒品等語,徵諸該次對話內容之 用語隱晦,若非被告確為毒品來源,其等何以仍為一致之陳 述?再者,劉照銘於101年12月7日譯文中向黃丞康表示其遭 被告「罵慘了,我業績已經負債17萬」,並於警詢中表示「 業績」指幫被告販毒之業績、「負債」是指未回帳給被告之 毒品交易款項等語,可見劉照銘曾因未收回販毒款項同遭被 告責罵,倘被告並非劉照銘、陳柏諭之毒品來源,其2 人又 何需擔憂因未繳回販毒款項而遭被告責罵?綜上,陳柏諭既 明白指證販賣高立龍之毒品來源是被告,並因未追回高立龍 積欠多次之購毒款項而親自見聞被告對其生氣,且有101 年 11 月8日、11月10日、11月12日譯文足以補強陳柏諭前開指 證之憑信性,及參諸陳柏諭與劉照銘均一致指證被告提供毒 品予其等向他人兜售,事後再由劉照銘將販毒所得回帳予被 告之情節,堪認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與陳柏諭、 劉照銘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原判決未詳為審究,逕認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補強證據,均無法與陳柏諭、劉照銘 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加以勾稽、比對,即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其採證認事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有違。
㈡陳柏諭於102年3月28日偵訊證稱:102年1月31日偵訊我說愷 他命是被告提供交給劉照銘,再由劉照銘交給我販賣,賣10 00元4公克,我可以抽200元,剩餘款項交給劉照銘,劉照銘 再交給被告等情節都屬實,不過劉照銘跟被告拿愷他命,並 將錢轉交給被告都是我猜的(第4156號偵卷三第118至120頁 )。復於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關於101年11 月8日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㈩),陳柏諭先係證稱:我會跟高立龍 說沒收到5000元我會死,是因高立龍之前有跟我借錢,那錢 是我跟我媽借的,所以我要跟他催債,這5000元跟高立龍向 我拿愷他命無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
,然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稱該筆5000元係高立龍購買愷他命 款項之筆錄後,陳柏諭沈默許久後,始答稱:我忘記了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37 頁正、反面),嗣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詢問為何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會提及「今天晚上我要收到5000 元不然我會死」,陳柏諭先稱:這是我騙高立龍我會死,實 際我不會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1 頁),惟經第一審法院 提示其警詢係稱因被告一直說要收5000元,怕遭被告毆打之 筆錄後,陳柏諭又沈默許久方表示:這個問題我不想回答, 我之前在警詢中就被告所陳述之部分是實在的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142至144頁),復經第一審法院就該則譯文再詢以為 何被告要向其收取販賣毒品予高立龍之5000元,陳柏諭先係 沈默不答,嗣後才表示被告在庭,其作證會有壓力,並證稱 :因為賣給高立龍的愷他命是向被告借的,故要將賣得之50 00元還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4至145 頁)。再就101 年11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陳柏諭先證稱:譯文 中是高立龍要將向我買愷他命的錢拿給我,我是騙高立龍說 我被許家豪幹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 而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偵訊稱因高立龍之前買愷他命的欠 款追不回來,所以被告很生氣之筆錄,又改稱:我在警詢及 偵訊確實說過這樣的話,當時的陳述是實在的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138 頁),其後再改稱:不知道劉照銘是否係向被告 拿愷他命,這是我猜測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9 頁及背面) ,然經第一審法院就該則譯文再向陳柏諭詢問為何被告會生 氣之原因,陳柏諭又改口證稱:與被告無關,在警詢中講的 意思錯誤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42 頁)。又於108年1月10日 原審法院前審中證稱:被告不曾因我販毒給高立龍未收到錢 而對我打罵或生氣;被告沒有與我共同販賣毒品給高立龍; 我跟高立龍說被告要來找我是騙他的,因為說是劉照銘他不 怕,說年紀較大的被告他就會怕云云。惟綜觀陳柏諭於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陳柏諭作證時有 沉默許久方回答之情,更曾明確表示:被告在庭,我作證會 有壓力,希望用書寫方式回答,因為講不出來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144 頁背面),顯見陳柏諭上開證詞,或可能來自被 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 迴護被告之證述,故陳柏諭事後變異前詞所稱:不知道劉照 銘是否係向被告拿愷他命,這是我猜測云云,是否可採,尚 非無研求餘地。至陳柏諭改稱我騙高立龍說我被被告責罵、 被告要來找我,因以被告名義較好收錢云云,惟陳柏諭如不 曾遭被告責罵,何以於警詢明確表示「被告很兇,會用很兇 的口氣罵我,我很怕」、「高立龍有多次欠款,我追不回來
,被告很生氣」,而非據實陳稱其實是欺騙高立龍之詞?亦 與常情不合。原判決以陳柏諭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陳 述均不可採信,自有判決理由欠備及採證未當之違失。 ㈢劉照銘於102年3月27日偵訊證稱:之前說毒品來源為被告不 實在,實際來源為凱悅馬夫小P及傻哥;查獲之3包愷他命是 我跟傻哥陸續購買,我是透過小傑與之聯絡交易,地點在中 壢簡易庭,其兄為洪堅策;先前因警員表示指認被告可以減 刑,且被告已認罪,始為不實證述;101年12月7日譯文所提 及17萬7500元是我跟被告借款,分2 次借30萬,陸續還了15 萬等語(見第4156號偵卷三第112至113頁)。於103年5月30 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毒品來源為傻哥及凱悅KTV馬夫小P, 先前因警員表示依譯文可判斷被告為老大,叫我指認被告, 不然會判很重;我曾與被告做過放款業務,之後想自己做, 便向被告借了30萬元,但我後來把30萬元拿來販賣愷他命, 所以我確實有拿錢給被告即此30萬元而已(見訴字卷一第18 9至190頁)。於104年9月16日第一審審理時先證稱:毒品來 源為傻哥及凱悅KTV馬夫小P,我於2、3年前跟小P買過4 、5 次愷他命,1公斤15萬元,於102年農曆過年前幾個月,跟傻 哥買過1次7公斤愷他命共105 萬元,先前因警員說被告已認 罪,指認被告可減刑,故為不實陳述;我於101或102年與被 告一起做放款,有跟被告借30 萬元,嗣又改稱:我從100年 開始跟小P買毒品,一開始買1 包1000元,後來跟他購買100 克、200克,一個禮拜買1 次,在101年6月至102年農曆過年 以前之期間向傻哥買毒品,只買過1次;大概於101年年初開 始與被告從事收帳工作(見訴字卷二第62至63、67至69、74 至75頁)。於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警詢中陳稱 扣案之3 包愷他命來源為被告之陳述不實在,我沒有跟被告 拿過愷他命,因警員表示這個專案是為了被告,且被告已經 認罪,所以我就全部推給被告(見訴字卷五第54至55頁)等 語。劉照銘就其向小P 、傻哥購買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前 後迥異之供述,已屬可疑,且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 請劉照銘幫我收錢,他大概做了2、3個月左右,他幫我做到 101年底云云(見訴字卷一第92頁),顯與劉照銘所述是101 年年初開始跟被告從事收帳工作不符,是劉照銘是否確有與 被告一同從事收帳工作,已有可疑。況且觀諸劉照銘證述其 發現自己遭警察欺騙之事端,僅係因在法院候審室偶遇不認 識之陌生男子,經與陌生男子聊天談話後,即突然察覺遭員 警誆騙乙事(見訴字卷二第71頁背面),然劉照銘既與該名 男子並不相識且僅有短暫交談,亦知悉該名男子並無法律專 業背景,豈有可能因此即認定遭警察欺騙,實難以想像,再
細繹劉照銘於102年1月31日警詢及偵訊所述,其對各次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供述綦詳,更難想像劉照銘在甫遭緝獲之短 暫時間內,僅因認為受到員警誘騙之詞,即能憑空編造如此 細節詳實之供詞,遑論對於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供述竟與陳 柏諭警詢之供述內容互相吻合,參諸前開說明,劉照銘於法 院審理時更異之詞,無非為謀協助被告脫罪卸責,故而刻意 改稱原先警詢不利被告之供詞是遭員警訛騙所致云云,顯難 採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劉照銘事後變異前 詞,核與常情有違,原判決未察,遽謂其所述前後有間,顯 有瑕疵,而將其於102年1月31日警詢及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所述悉予排除,亦難認符合採證法則。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編號6 所示無罪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劉照銘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價格,先 後販賣附表編號1至5所示愷他命予曹君宏2次、徐志儒2次、 高立龍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與劉照銘共 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據劉照銘、陳柏諭自承在卷,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為證,原判決置劉照銘、陳柏諭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於不顧,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三、惟查: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 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 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 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查劉照銘、陳柏諭所稱毒
品來源是被告、扣除抽取佣金後所剩之販毒所得都交給被告 ,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共犯之自白,依上開說明,不 得互為補強。至劉照銘與被告間101年8月25日、9月8日、11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劉照銘與黃丞康間101年12月7日通訊 監察譯文、劉照銘與陳柏諭間101年7月14日、11月29日通訊 監察譯文,原判決已說明上開譯文之通話時間與被告被訴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時間均非相同,且通話內容亦難遽認 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尚不足資為補強證 明被告有被訴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因 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等情。已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 論述,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就屬原審證據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