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115號
TPSM,109,台上,1115,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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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歐建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27、9443
、9444、1319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05、2504、2521、2523、
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歐建輝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已指證林峻柏 為藥頭,而檢警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始查獲林峻柏,應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於原審 就毒品來源翻供,是因為林峻柏交保在外,為維護自身安全 而不得不如此。
㈡在刑事警察大隊做筆錄時,警察以誘導方式說檢察官口頭答 應會以緩起訴處分論處指證者。
㈢其是因累犯被論處有期徒刑7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後 ,請求給予有期徒刑6月以易科罰金或緩起訴處分。 ㈣其已參加醫院戒毒課程,十餘年未曾碰毒品,施用毒品又屬 自殘行為,請從輕量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固認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 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原判



決並未論上訴人累犯及加重其刑,自無該項裁量問題。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在刑事警察 大隊做筆錄時,警察以誘導方式告知檢察官口頭答應會以緩 起訴處分論處指證者,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及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 ,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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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