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043號
TPSM,109,台上,1043,202004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
被   告 陳正奇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案外人李華哲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陳正奇能 否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前提。本件並無李華哲之尿 液檢驗報告,且原判決亦未論述李華哲施用海洛因之時、地 ,則至多僅能認李華哲有持有而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原判 決之認定有卷證不符之矛盾。
㈡原判決認被告與李華哲於電話中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所示之譯文,達成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合意。然又認該段譯 文僅可見被告與李華哲有相約見面之情,無法認為被告係基 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予李華哲。則同樣一段未提及毒品種 類、重量、價金等與毒品交易相關暗語之譯文,無法據以認 定被告有營利意圖,卻能認定有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合意,豈 非矛盾?
㈢原判決雖認李華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無法排除係省略交 易原因及過程之陳述。然「向被告買毒品」與「託被告買毒 品」係不同之舉動,李華哲無誤認可能。故原判決認不能據 以認定被告有販賣行為,實違經驗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共2 罪)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李華哲因罹患胰臟癌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止痛之習 慣,亦因施用海洛因經判刑確定;李華哲證述如附表一、二 所示譯文係請被告代向「勝哥」之男子拿取海洛因,與被告 歷次自白相符而得認為屬實;李華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係 託被告買毒品,較先前所述向被告買毒品較為可信。均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爭執,並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