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051號
TYDM,106,聲,305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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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玟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玟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玟榤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 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賴玟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除附表編號2 、11至13所示 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 ,而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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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