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744號
TPSM,108,台上,3744,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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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黃荺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44 號、108
年度偵字第8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荺有其事實欄暨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1 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 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加 重詐欺取財罪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最近 之一致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底之某 時起,參與由「簡柏晏」、張君毅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負責先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再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 予被害人以取信之後,藉此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或提領詐得款 項之工作,進而認被告在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後,於同年10 月3 日首次依「簡柏晏」之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公



文書,交付予被害人王祥泰後,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被告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進而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15萬元之行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 條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論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倘若 無誤,自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原審未及審酌,仍本於 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認本案既已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㈦、⑹),所持 見解,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此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此項違 背法令情形,影響有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必要之事實判斷, 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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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