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706號
TPSM,108,台上,3706,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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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
上 訴 人 陳著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
上更一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752、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陳著匡並不否認確有和證人賴 正富、邱武漢行動電話通聯、相約、見面之事(在更一審更 直言係與毒品有關,祇是反係向賴正富買毒而非賣毒)之部 分自白;賴正富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堅稱系爭遭警通 訊監察所得之資料,確屬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另 證人邱武漢迭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明無償經上訴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各等語之證言;系爭各通訊監察紀 錄;扣案手機(另自上訴人住處搜獲之供分裝、秤重毒品之 分裝袋一批〈起訴書漏載〉、電子磅秤乙台,原判決將之剔 除,但不影響於判決結果)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含其附表一編號2 至6 ;附表二)所載犯 行,因而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 即附表一編號2 、3 、5 、6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㈡ 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號4 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㈠、㈡部分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㈢撤銷第一審附表二編號 1 至3 部分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3 罪 刑(皆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系爭通訊內容不明, 不足證明交易、轉讓毒品,縱然賴正富遭查獲小量毒品,亦



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能採信,並據卷內訴訟資 料詳加指駁、說明。剖析:
㈠上訴人在案發前數月,曾經先後二度遭警查獲多量毒品,第 一次是因形跡可疑,同意搜索,取出純質淨重高達 67.962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遭起出7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共計17公克,有各相關證據(含判決確定)資料可徵,足見 上訴人有充裕貨源,可供轉賣、讓與。何況在更一審中,上 訴人直承會與其他毒品施用人員「互通有無」。 ㈡賴正富與上訴人無怨仇,自無誣陷動機,未受不當取供,再 三堅稱:所用甲基安非他命購自上訴人,平日無交情,祇於 需求毒品時,才打電話聯絡,不料遭警監聽,通訊隱晦,是 因彼此默契,其中我說「我是邱武漢介紹的」,是要讓上訴 人對我「比較不會有戒心」等語,可見合情、合理,無造作 。賴正富有施用毒品惡習,既為其自陳,上訴人亦謂知情, 參以賴正富遭警在其家中搜獲用餘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 第一審另案判刑,有其簡易判決可佐,益見所言可信。衡諸 雙方無特殊交情,上訴人自不致平白行險,當有營利之圖。 ㈢邱武漢不但與上訴人係好友,且有恩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 直承無訛,上訴人基於情誼,免費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 邱武漢施用,不違常情;邱武漢再三堅稱上情,無攀誣不當 誘因,況係在上訴人面前明確指證,當亦可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三、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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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