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637號
TPSM,108,台上,3637,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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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
上 訴 人 林鴻(原名林耀鴻)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一)
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3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林鴻(原名林耀鴻)係耀大開 發工程公司(下稱耀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王材豐 (綽號「阿豐」、「豐哥」,被訴持有本件槍、彈部分,已 經原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另案)為其下屬,上訴人 自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為耀大公司活動場所,且另僱用呂佳進鄭奕梵林詩耕林仕穎等人供上訴人差遣。上訴人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制式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遭查獲前不詳時、地購得具殺傷力之奧 地利GLOCK 廠26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及具殺傷 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4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上址耀 大公司地下室。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上 址地下室員工休息室查獲,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1 把(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14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可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合法調查,係屬二事,不宜混淆。又同法第159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雖賦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對法官、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陳述皆具證據能力;但被告 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在被告 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之情形下,除客觀上不能行使外,不容 任意剝奪;故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 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 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 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 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與證據能力係指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上並非相 同。
原判決採王材豐於103 年11月25日在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執 行搜索之警員許樹男、余俊賢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詞 ,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王材豐偵查中證詞雖具證據能力 ,但未經上訴人對質詰問;許樹男、余俊賢係於另案審理中 作證,上訴人並非該案被告,根本無從對之詰問。上訴人之 辯護人於本案上訴審、更一審準備程序,皆具狀否認王材豐 該偵訊證詞的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第45頁、更一審卷第31 4 頁),而更一審審判期日,上訴人本人未到庭,無捨棄對 王材豐的詰問權可言;又上訴人辯護人於上訴審時,聲請傳 訊許樹男、余俊賢作證,俾行使詰問權(上訴審卷第47頁) ,上訴審未予傳喚;嗣於更一審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對該 2 人在另案證詞,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一審卷第315 頁), 但並未明白捨棄詰問權;更一審仍未傳喚調查,逕採該3 人 於審判外未經上訴人行使詰問權之證詞,資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致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之瑕疵(關於許樹男、余俊賢 部分)依然存在,難認無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致上訴人執 以指摘,難昭折服。
㈡有罪之判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 由欄內的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的事實與所採的證據不相適 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 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以檢舉人A1、林詩耕等人之證詞,認定扣案槍枝係上 訴人所持有支配(見原判決第12頁下段至第13頁中段理由之 ⒋)。惟 A1 於第一審係證稱;當時檢舉上訴人、王材豐持 有槍械,但主要是王材豐持有;在耀大公司內,王材豐要聽 上訴人的,我們(這些「弟弟」)都要聽王材豐的,我親眼 看過王材豐從地下室,拿出扣案的克拉克手槍,說要去處理 「公司的事」,並當庭指認扣案手槍無誤(見第一審卷第13 3 頁背面至136 頁);林詩耕於更一審則證稱:(本件)我 去幫王材豐交保時,王材豐說扣案槍枝是他的,記得我們有



一次開車去樹林大同山玩的時候,在車上王材豐有從包包拿 出1 支手掌大左右的槍(王材豐「自白書」亦為相類陳述, 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卷第210 頁背面),槍 身上有刻一個字,好像是一個「王」各等語。A1與林詩耕證 詞,似謂扣案槍枝係王材豐持有,與原判決認定扣案槍彈祇 由上訴人單獨所有支配,難謂相符。
⒉更一審又以本案發生後,上訴人與王材豐林詩耕(自陳係 王材豐友人,因王材豐的關係,才到耀大公司任職)、林仕 穎等人,懷疑本件係A1向警方檢舉,乃於101 年7 月27日、 9 月25日、12月5 日分別由王材豐、上訴人約出A1,先後質 問、毆打、恐嚇、強逼簽本票,以為王材豐安家費等犯行, 上訴人與王材豐等人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已經本院駁 回上訴確定(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號、原法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1062號),用以佐證上訴人就本案槍、彈具支配管 領力,以及王材豐林詩耕林仕穎等人都依上訴人指揮行 事。更一審判決復以上訴人案發後之101 年底,取得具殺傷 力槍彈一批後,為免遭查獲,於102 年農曆年前後,指示王 材豐將之交給鄭奕梵,再輾轉交給林宗翰寄藏,嗣於102 年 5 月間遭查獲,上訴人等皆遭判刑確定;而以此犯罪事實與 本案發生時間相近、涉案被告雷同,足見耀大公司依組織行 事,王材豐須聽命於上訴人(始在查獲時承認持有扣案槍彈 ),迨上訴人因上揭恐嚇A1等案件遭羈押時,王材豐才吐露 為上訴人扛罪的實情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13行至第 16頁第 6行)。果若無訛,原判決所引上揭 2案件,王材豐 與上訴人係共同正犯關係,且王材豐多屬實際執行者;各該 案情,似與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單獨持有系爭槍彈,不相適 合(似應係上訴人與王材豐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如何為上 訴人犯罪之佐證?允宜敘明,否則,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 由心證而為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僅 將部分證據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證據法則。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必須於 通常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被告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其他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的法院若就此項合理的懷 疑,未能為必要的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的判斷,否



則,難昭折服。
⒈扣案槍彈係自黑色背包內取出,而上訴人、王材豐互稱該包 包係對方所有,該包包之持有(所有)誰屬,難謂與判斷本 案槍彈持有全然無關。況,該包包內除扣案之槍彈外,尚有 信號彈、隱形眼鏡盒、照片、名片、本票簿等物品(見 101 年度偵字第13917 號卷第28至29頁);林鴻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堅稱:包包裡還有隱形眼鏡盒,我也沒有近視(見更一審 卷第71頁);證人林詩耕亦證稱:王材豐近視,我看過他戴 隱形眼鏡,王材豐之前也是背類似的包包(見更一審卷第47 5 頁)各等語。對照辯護人陳報「王材豐槍砲案件現場蒐證 光碟」擷取畫面照片,確有隱形眼鏡盒(見更一審卷第 119 頁、第121 頁上方、第123 頁下方,此部分再詳下述),而 本件查獲時,上訴人沒戴眼鏡、王材豐戴眼鏡(見 101年度 偵字第13917 號第28至29頁;更一審卷第113 頁、第125 至 129 頁);則除扣案槍彈外,包包內的隱形眼鏡盒及其餘物 品,查獲後如何處理?去向何在?是否發還上訴人、王材豐 或他人?似非不能向再查獲本件員警查明;若包包、隱形眼 鏡盒仍在,可否檢出相關生物跡證?上情攸關本件犯罪事實 成立、認定,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猶屬查證未盡。 ⒉員警余俊賢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進去小房間有看到一些棉 被,還有一些包包;員警郭耀隆第一審稱:當時房間內只有 一名女生在房間內睡覺(見原判決第10頁第3 行、第15至16 行)各等語,則現場「一些包包、棉被」之具體情況為何? 可否辨別係1 人抑或多人所有?所用?觀諸王材豐女友楊惠 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幾乎是住在那邊(見102 年度上訴 字第354 號卷第130 頁)。果爾,原判決既認王材豐隸屬於 林鴻之下,而居次位;對照於上訴人於更一審稱:員工休息 室純屬王材豐和他女友住處,當時他女友懷孕,也沒有人會 進去(見更一審卷第71頁);林詩耕亦證稱:那個房間原本 是讓我們睡覺的地方,但是後來王材豐長期跟他女友住在那 裡,久而久之,就沒有再使用那個房間了,正常來說,我都 不會想進去那個房間,除非王材豐請我去拿東西之類的,我 才會進去,否則基本上我不會進去,因為他女友住裡面,我 們不方便(見更一審卷第474 頁)各等語,上訴人、林詩耕 所述,與一般事理似無違背,然原判決似乎以林詩耕為上訴 人下屬,因懾於上訴人淫威為由,其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 ,皆不予採信;然相對於楊惠晴,係王材豐女友,衡度情理 ,在另案審理中,似更有迴護王材豐之動機;甚至,本件槍 彈就在楊惠晴睡覺房間內查獲(王材豐也一度稱若他不承認 ,怕楊惠晴會遭移送,見103 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第27頁



),難謂楊惠晴無避重就輕、迴護王材豐之可能。詎原判決 對此,卻未再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
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一 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 能調查,而未依法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如遽行 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扣案槍枝經第一審勘驗,結果認扣案槍枝左面扳機上方刻有 「王」字(見第一審判決書第 9 頁,第一審卷第 130 頁、 第 131 頁背面、第 142 頁);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稱「我特 別細看一下,那個痕的深度…共四段刻痕平滑性及整齊性… 沒有絲毫長短的區分,認此顯然是機器壓製…故認類似『王 』的符號,可能是槍在出廠時就已經具備的符號…」(見第 一審卷第 170頁反面);更一審再勘驗,結果係認「槍上所 刻為『工』字但中間右側尚有一橫,『工』字中間左側沒有 明顯一橫,整體來看,不是『王』字,只是一個記號」,而 難認為「王」字;縱認該槍枝刻有「王」字,該字亦常解為 王者、尊者、霸主等意涵,無法遽認該槍枝為王材豐所有, 故此槍枝上之標記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鴻之認定等語(見原 判決第 17 頁);惟辯護人爭執更一審勘驗結果,主張:從 勘驗字跡來看,深淺不一,顯然不是用機器刻上去的,比較 像是用利器劃上去的(見更一審卷第496 至498 頁)。則扣 案槍枝上之類似「王」字體的刻痕,歷審認定不同,檢辯互 有歧異,該刻痕是記號?名號?機器壓製或人工利器所為? 工具痕跡如何?允宜詳查、慎酌,若事涉專業,未嘗不可委 託專業機構予以鑑定說明,以昭折服。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其 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 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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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