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388號
TPSM,108,台上,2388,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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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林寶環
      吳聰奇
      黃淑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參 與 人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各罪刑(各共犯4罪), 另諭知參與人喜盈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喜盈公司)因上訴人 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 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 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而法 院囑託機關鑑定時,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受囑託之鑑 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 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 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亦為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 ,其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此同法第279 條 第1 項乃規定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處理之事項。惟該 管機關之書面報告如被提出於法院,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 據之一種,仍須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證據例



外容許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始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件上訴 人等於原審已抗辯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5月 5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無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74頁),原判決以該函文關於喜盈公司逃漏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內容,係原審法院上訴審委請該分 局所核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該函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 作成,具有證據能力,並依憑該等函文內容,認定上訴人等 本件逃漏稅捐之金額(見原判決第5 頁第11至28行、第24頁 倒數第2 行至第25頁第15行)。惟稽諸卷內資料,原審法院 上訴審於審判期日前以105年4月22日105中分東刑和103上訴 1910字第0000號函行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其主旨載敘「請 速查覆如說明二所示喜盈公司應補繳之逃漏營業稅總額等事 項」,並於說明欄敘明請求該局查明喜盈公司自97年1月1日 起至100年9月間所逃漏之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 ,並檢送該公司相關申報書各事項等旨,嗣經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移請該局彰化分局辦理,該分局遂製作上開函文回覆( 見上訴審卷二第85至88頁),依原審法院上訴審前開函文內 容以觀,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請求該管之稅務 機關報告喜盈公司本件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稅總額,並 非囑託稅務機關鑑定,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所製作 之上開函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之內容可言,其本質上係針對法院之個案所為 覆函,屬傳聞證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 等傳聞法則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誤認前 揭覆函屬稅務機關之鑑定報告,而依鑑定之相關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並作為判斷喜盈公司本件逃漏稅捐金額之基礎, 其採證難謂適法。
㈡、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 自行調查之證據以為裁判,亦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 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並顯現於審判庭為限,如此法院始能親 自接觸證據並踐行調查程序,而未假手他人,以形成正確之 心證。而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 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 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否則無異假手 他人調查證據,與直接審理原則相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有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喜盈公司於97年 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期間內之銷貨收入,應以檢察官所查 扣門市營收日報表所示營業收入額為據,始符合真實等節,



並提出喜盈公司97年至100 年各年度日記帳、分類帳等資料 ,復執上開分類帳資料,辯稱:該等分類帳摘要欄所載內部 調貨交易紀錄,係虛增營業收入等情。惟原審對上訴人等此 部分有利之辯解未予採納,僅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之內容為指駁(見原判決第16頁第17行 至第17頁倒數第3 行),顯然受行政法院判決所拘束。而上 訴人等此部分辯解,攸關本件喜盈公司所逃漏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金額等事實之認定,原審未自行本於法之確信, 依據卷證資料採證認事用法,與直接審理原則之本旨未合, 亦有可議。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 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亦即被告違法 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 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 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 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 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 及於相關之參與人財產沒收部分。本件上訴人等既對於本案 即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部分合法上訴,參與人喜盈公司之相 關沒收部分(即原判決諭知喜盈公司因上訴人等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雖未經上訴,仍為本案判決 上訴效力所及,而其依附之前提即前開本案判決部分既經本 院撤銷發回,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 於違法行為部分,於發回後經原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 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矛盾,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喜盈公司之 相關沒收部分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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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