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142號
TPSM,108,台上,2142,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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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賴承漢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承漢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對駱玫琳提告前,於民國99年4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 下稱99年律師函)內容已載明,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同曜公司)「實際尚僅積欠駱玫琳小姐3165277 元(新臺幣, 下同)債務未清償」之旨;原判決援此律師函為據,謂上訴人 自認尚積欠駱玫琳1450萬元債務,有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之違 誤。
駱玫琳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曾帶她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企銀),直接跟經理談,她在旁邊聽,讓她知道該銀行已 經要先核貸2000萬元等情。基此,臺企銀既已同意貸款同曜公 司2000萬元,又何須活絡、美化同曜公司設於臺企銀九如分行 之帳戶(下稱臺企九如帳戶)資金紀錄,足見駱玫琳所述自相 矛盾。又依上訴人與駱玫琳共簽之98年10月21日同意書(下稱 98年同意書)所載,駱玫琳雖取得同曜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小港 分行之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物,然雙方應會同



領款。上訴人係查知駱玫琳自行領取款項達606 萬元,才提出 告訴,並無誣告犯行。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論,是 有違法。
原判決以上開2 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同曜公司之固有資金為 由,認上訴人及同曜公司將該2 銀行帳戶交予駱玫琳管理,並 授權她得自由使用帳戶內之金錢。此不僅與98年同意書內容相 違,且本件確實有其他股東匯款進土銀帳戶,原判決有理由矛 盾及未憑證據認事之誤。
駱玫琳簽98年同意書時,同時收得同曜公司之大章及股務章。 原判決僅以認股通知書落款人為「同曜公司股務室」,即認同 曜公司辦理增資、通知股東認股、交割並寄交股票予股東等事 項,均係同曜公司所屬人員自行辦理,而非駱玫琳自行所為, 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或認出售之股票是由上訴人交給買家 ,或認上訴人於向駱玫琳借款時交給她作為擔保,駱玫琳將之 出售;且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同曜公司股務電話為駱玫琳使 用、駱玫琳出售100 萬股票」乙節,以其已經駱玫琳承認而無 調查之必要,前後亦有矛盾。
上訴人於第3 次調解時曾當場欲進行清點取回股票,是駱玫琳 不願當場交付。駱玫琳在99年4 、5 月間即接獲同曜公司請求 返還5050張股票,且明知其中4050張股票並非供作借款之擔保 ,但她卻相應不理,直至上訴人提告後才攜至庭上表示要與上 訴人清點返還,故上訴人之提告她侵占,並非誣告。原判決未 依各項情形發生之時間先後為判斷,有違論理法則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敘認定上訴人明 知同曜公司積欠駱玫琳之800 萬元借款,並未依約於99年1 月 11日清償完畢;駱玫琳使用土銀帳戶係為代向原始股東出售股 票,募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駱玫琳於98年11月24日、同年12 月7 日自該帳戶各提領之385 萬元及60萬元,均於同日存入臺 企九如帳戶,嗣於98年12月7 日、同年月11日自臺企九如帳戶 提領之130 萬元及200 萬元,亦均於同日分別存入同曜公司設 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及臺企銀之帳戶;又其原交予駱玫琳之1000 張同曜公司股票已授權駱玫琳代為出售予原始股東,另4050張 股票則在駱玫琳保管中並未出售等情。乃竟意圖使駱玫琳受刑 事處分,於99年8 月31日,以同曜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駱玫琳提出告訴,以同曜公



司已於99年1 月11日前將8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而駱玫琳仍 拒不返還原供作擔保之1000張股票,並將部分股票私自出售, 又於保管土銀帳戶及臺企九如帳戶期間,未經同曜公司同意及 授權,私填領款單,陸續提領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06 萬 元,據為己有,復因承諾出資設廠,而取得同曜公司4050張股 票以為合作履約擔保,卻遲未出資,亦拒不返還股票,並將股 票擅自出售等不實事項,誣告駱玫琳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 欺及背信等罪嫌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誣告,辯稱:他提告的內容都是真實,並沒有 誣告云云,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是就他瞭解 的事實提出訴訟,沒有虛構事實的行為,主要是上訴人將公司 所有的銀行存摺和印鑑章都交給駱玫琳駱玫琳在銀行的進出 狀況,上訴人並不知情,且存摺、印鑑章只是交給駱玫琳保管 ,她不能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上訴人是偶然間接到有認購股票 的人打電話來詢問說有買到同曜公司的股票,上訴人去銀行查 之後,才知道駱玫琳不合法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如何認與事 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
⒊並敘明:證人即同曜公司之財務經理張美婷(上訴人之配偶) 於第一審之證詞,如何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就上訴 人在原審聲請:①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同曜公司所有(07)00 00000電話於98年11月間起至99年2月間,辦理轉接之情形,欲 證明當時係駱玫琳在使用;②向遠傳電信公司函查0000000000 號電話係何人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查0000000000號電話 係何人名義,欲證明各該辦理股票事務之行動電話,並非同曜 公司之人員在使用,而係駱玫琳私下辦理股票買賣事務;③命 駱玫琳提出同曜公司於借款時所交付作為擔保之1000張股票, 以證明駱玫琳有出售該股票之情等項,說明如何認為並無調查 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19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 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 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 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同曜公司負責人,其確然知悉 同曜公司與駱玫琳間借款、處理公司股票、銀行帳戶存摺、密



碼及印鑑章交付保管,同時授權及委由駱玫琳調度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乃復以駱玫琳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罪嫌 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98 號 ,對駱玫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誣告罪,於 法並無不合。
⒉又依卷內資料:①99年律師函內容已載明「駱玫琳小姐實際借 款予本公司之金額為1450萬元」,雖該函另載有「本公司亦已 陸續返還11334723元…實際尚僅積欠駱玫琳小姐3165277 元債 務未清償」等字,然此所稱陸續返還之金額,係「包含駱玫琳 小姐擅自另由本公司取走現金180 萬、由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 戶內所提領之606 萬元、台灣中小企銀1974732 元及本公司兌 現還款支票『150 元萬』(按:應為150 萬元之誤)」(見偵 緝字卷一第71頁)。該函既已將駱玫琳上開提款數額納入清償 數額計算,乃上訴人又將之納入提告範圍,自仍屬誣告。原判 決未論述及此而稍欠週延,然並無礙於上訴人有誣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②98年同意書固載有土銀帳戶「若有資金匯入,一個 月至少一次,甲(即同曜公司)乙(即駱玫琳)雙方會同領款 」(見第一審卷第74頁),但依上開99年律師函對於雙方債務 金額之計算方式,仍難憑此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何況 ,原判決已綜合駱玫琳張美婷之部分證詞,參以土銀帳戶之 往來情形,說明如何認定駱玫琳確有獲得授權,可以自由使用 帳戶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8 至11頁),亦非無據。⒊至於原判決以駱玫琳在上訴人提告之後,始於偵查庭、調解委 員會提出4050張股票等情,係在作為駱玫琳未有侵占、盜賣該 等股票之事證(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並不影響上訴人明知 該等股票非供為合作履約擔保,以及股票猶在駱玫琳持有中, 竟設詞誣告駱玫琳未履約且擅將股票出售之誣告犯罪事實認定 。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 事項,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 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主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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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