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連志岳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
79號、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志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連志岳於民國93年間,係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秘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與該公所建設課技士 張治國(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圖利犯意聯絡,於同年 12月27日,在經辦「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週邊設施改建工 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專案管理標 案)簽呈上,故意未依規定進行議價,終使台典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典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 13,973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屬於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之事項,必須具有特別或專門知識 經驗者,始足以正確判斷,此即刑事訴訟法鑑定制度所由設 計之本旨。倘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 者,自應指明具體情況,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 說明,甚或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期周詳 、正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3 項、第207 條規定即 明。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 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 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 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舞弊防治與鑑識協會,鑑定台典公司 自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領得本件「專案管理標案」款項,經 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馬秀如教授鑑定結果 ,認餘額僅為13,973元。惟該鑑定報告第16頁第1 段,關於 計算之基準載敘:台典公司之技術服務案,於93年底得標, 服務項目包括監造,因須待承隆公司承造之辦公大樓新建工 程(按係系爭「專案管理標案」所依附之本體興建工程)完 工,鄉公所驗收完畢,才能告結束,故不宜只考量承接合約 之該年(94)年之績效而已,至於鄉公所新建工程案,於94 年1 月間開標,「95年2 月28日完工」,跨94及95年2 個年 度,故台典及承隆二家廠商於94年及95年度都賺得利潤。前 述95年度之工程期間,並非全年至12月31日,而於2 月28日 即告結束,惟本鑑定人無法取得該年2 月28日止之利潤數據 ,只得使用95年全年之數據,因此本鑑定人估計「技術服務 案」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兩標案之不法所得,係採用94 與95二年之平均利潤等語(見更三審卷二第53頁)。惟本件 工程實際完工日係「96年3 月30日」(見東機組A1卷第 185 頁、壽豐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果若無訛,則鑑定報告 似將「預定完工日期95年2 月28日」誤為實際完工日,是否 影響計算本件不法利益的結果?詎原判決逕略以:台典公司 於案發後(96年10月間移送檢察官偵查),始有部分營業成 本支出,且96年營業稅各相關事項申報,台典公司為趨吉避 凶,所申報之支出等各項數據難信客觀,認本件台典公司不 法獲利金額計算,如加入96年數據計算平均稅後純益,又無 有效支出憑證等明確資料可供檢查,自非所宜;至於台典公 司係在94至96年間,扣除稅捐後領取1,838,490 元,(鑑定 報告)僅以94、95年之平均稅後純益率0.76% ,「究其原因 」要為在無客觀有效支出憑證為計算根據之情形下,改以相 對較為客觀之94、95二年平均稅後純益為計算之基準…且鑑 定報告業已注意本件專案管理工程款(分94、95、96共3 年 )領取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7 行至第21頁第15 行)。惟觀諸鑑定報告意旨,似未敘及上情,實情如何,允 宜命鑑定人補充、說明,原判決逕自認定,致上訴意旨得執 以指摘,難昭折服。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 由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恣意為之,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
經查,91年5 月3 日公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 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 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 下酌定之。亦即,前開附表所列之百分比係上限,招標機關 仍須視具體標案,在各該表定百分比以下,酌定實際費率。 觀諸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中,關於系爭專案管理標案「公開 評選規劃、監造須知」乙節,載明:「捌、規劃、監造酬金 :一、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悉依據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 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雙方議定之』。」似謂本件標 案服務費用計算依據,以上揭辦法之百分比法作為基礎,再 由雙方「議定之」。又稽諸原審共同被告張治國93年12月27 日的簽呈,其內記載「…擬准依原公告稿第十四條預算金額 :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抑(誤載為『仰』) 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簽呈前段似摘錄自系爭招標文件; 而上訴人批示「本案採限定性招標,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 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案精神」(簽呈原稿,含計費辦法附 表一、四影本附於證物編號1 冊內;影本見更一審卷三第29 0 頁),揆其旨意,似與壽豐鄉公所主計鍾苗銘所簽具意見 (略以):「本案招標文件須知第捌點規劃、監造酬金委託 廠商承辦技術服務費用之計算…雙方議定之,故本案請承辦 人依招標文件須知辦理。」(以上招標文件、法規相關內容 見扣案證物編號20冊內)尚無齟齬。稽諸上揭辦法既已明定 ,招標機關須視具體情況,在各附表百分比以下酌定(是否 即為議價程序之一?);系爭招標文件又載明由雙方議定, 則上訴人之簽呈批示,是否即已否決「議價」?於張治國及 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之際,允宜探求真意,詳查、慎酌,以 昭折服。
㈢公務員貪污圖利罪,一如其他多數犯罪,以行為人具有犯罪 故意為必要構成要件,尤其此罪構成要件中,尚定明「明知 」二字,乃以直接故意為限。而公務員執行公務,無論屬公 權力強制作為,或給付行政運作,或公共事務處理,皆攸關 政策之釐定、實踐,經常必須審時度勢,因著人、事、時、 地、物而通權達變,有時不免難以周全,於此情況下,縱然 所為建言或決定,非屬上策,或僅為中策,甚或下策,若具 客觀上之正當或必要性,尚無逕以刑事責任相繩之餘地。司
法機關在辦理公務員貪污案件時,允宜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 權,亦即,行政的歸行政,刑事的歸刑事,雖然有時二者兼 具,卻有釐清妥處,正確用法的職責。申言之,在行政機關 人員裁量權合理行使範圍內,司法機關尚無從單憑主觀或執 持某角度,審究令負刑事責任。
上訴人辯稱:台典公司承包系爭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 設施改建工程的「專案管理標案」,最後結算純益是「負2. 57% 」(見更三審卷二第102-1 頁背面),資為其不符合貪 污圖利係結果犯之情形,為原審所不採(見原判決第20頁下 半部分),並依上揭鑑定意見,認定台典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13,973元(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10行),但衡諸上揭犯罪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5 年以上,屬相對重罪刑,如謂上訴 人基於直接故意,明知而甘犯重典,僅為此戔戔之數,是否 符合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既然如此小數,宣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是否符合一般的國民法律感情? 系爭本件新建大樓,似非鄉公所之經常經辦業務,相因應之 系爭「專案管理標案」,似亦非壽豐鄉公所專業及人力所能 承擔。原判決認定「原預算」金額為1,125,000 元(按依張 治國93年11月 9日之簽呈說明二載:「本工程合計『總經費 』伍仟參拾壹萬壹仟元整。『預估』:監造費壹佰壹拾貳萬 伍仟元整…工程管理費柒拾貳萬伍仟元整…自辦費合計貳佰 壹萬伍仟元整、總經費減自辦費為工程費…」,似為「預估 」而非預算,且此預估,未及系爭「建築工程委託規劃監造 契約書」第4 條所規定之規劃及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 設計之諮詢與審查、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督導與覆 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等多達49個細項〈見東機組A1卷第77頁 、更二審卷一第266 頁至第269 頁〉),基層人員江郁芳( 更名為江芷葳)於上網公告時,誤繕為 1,500,000元(本件 是限制性招標,江員誤上公開招標網站,因於「預算金額是 否公告」欄,載明「否」,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乃未對外 揭示該誤繕之底價,但鄉公所內部列印之公開招標公告仍有 該誤繕金額之記載〈見第一審卷五第 155頁〉),即便如此 ,卻僅有台典公司1 家參與投標,究竟是否係因該工程所在 的壽豐鄉,屬臺灣地區東部偏地,當時工商業尚不夠發達, 利潤又微薄,本地廠商無競標意願,外地廠商更因交通等考 量而卻步?有無當地或鄰區類此工程之同業公會,足以釋疑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規定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 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 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
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 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此4 種方式,是否僅能擇一 ,或允許併用,甚或混用?當待主管機關說明。尤以該辦法 第11條第1 款(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與第13條之規定,在實際運作上,如何操作?特別是所稱「 議價」,如何進行?在案發前後乃至目前,有無實例、相關 函示或作業守則供經辦人員參酌?允宜再向主管機關詳查。 而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所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 及周邊設施工程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須知」,載明 :「捌、規劃、監造酬金:一、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 服務費用之計算,悉依據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雙方 議定之』。」(見扣案證物編號20建築工程委託規劃監造契 約之相關附件;影本見更一審卷三第 273頁內)既有百分比 ,又有議價,似見模稜兩可,究竟真意如何?
尤其,原判決認定建設課長吳勝連與張治國疏未發覺,台典 公司投標金額「工程發包後扣除稅額保險費之5.5%」,已經 超過「原預算」1,125,000 元,故衍生後續所謂簽約前更改 契約內容情事(見原判決事實欄四、)。惟依卷證顯示,張 治國交給台典公司用印之系爭「建築工程委託規劃監造契約 書」第7 條第1 款,係載:規劃、監造酬金為:500 萬以下 3.85% 、超過500 萬至2500萬部分3.3%、超過2500萬至1 億 元部分2.75% (見更一審卷三第288 頁);台典公司負責人 林志誠(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收受後,認為酬金過低; 嗣雙方簽訂契約之第7 條已變更為:委託酬金為:㈠規劃與 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部分:3 億 元以下部分1. 9% ;㈡建築物施工監造部分:500 萬以下3. 2%、超過500 萬至2500萬部分2.7%、超過2500萬至1 億元部 分2.3%(見扣案物編號20;影本更一審卷三第289 頁)。上 情與林志誠在偵查中稱:「1,500,000 元是不夠的」,且要 求須另給付規劃費(見偵卷第4779號第256 、257 頁)等語 ,似無不符。則簽約之前,似就委託酬金之費率金額,曾經 有退讓、折衝,此舉與「議價」精神是否相符?又本件採購 案於執行上,有無時間壓力?如何善後?縱然不採主計人員 建議的付酬方式,是否仍屬身為上級長官之行政裁量權範圍 ?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之重大利益,原審未遑詳查,並 於理由內充分說明,猶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