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8年度,5號
IPCA,108,行著訴,5,20200409,2

1/3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

原   告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偉仁   
李家禎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董事長)

參 加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瓊章(董事長)

參 加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書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徐胤真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參 加 人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四 人
代 表 人 顏瓊章(董事長)

參 加 人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五 人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參 加 人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


代 表 人 吳建州(理事長)

參 加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董事長)

參 加 人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黃安忠(理事長)

參 加 人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華(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10806311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一)、(三)部分均撤銷。」,嗣於民 國109 年3 月4 日具狀追加,並於本院同年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修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就原告107 年4 月3 日 申請審議,作成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新台幣(下同 )120 元(未稅)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0.5 元 (未稅)之處分。」經查,本件核屬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告 訴訟聲明之追加實為訴訟聲明之更正,使聲明調整適當,被 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友文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 聽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宏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 人協會、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 同業公會、賓士中成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1至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 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簡稱ACMA)為著作



權集體管理團體,前於107 年3 月9 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卡拉OK、 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惟原告及參加人好 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等5 家公司、錢櫃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等6 家公司、中華伴唱設 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等業者對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表示異 議,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 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4 月27日將 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復有台南 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賓士KTV ,下稱台 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 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嗣被告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進 行意見交換、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 第4 項規定,分別於同年10月31日、12月19日及108 年3 月 19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就原告 前揭公告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告參 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參加人與原告之意見、其他集管團體之 費率、原告管理著作數量及參加人利用原告管理著作之情形 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以108 年3 月27日 智著字第10816003630 號函就KTV 業者部分決定系爭使用報 酬率為「(一)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 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 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 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大 廳以一包廂計。(二)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三) 單曲授權(限能依集管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 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 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 ,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 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 1.5 元(未稅)」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 (一)、(三)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以包廂數計算, 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 播1 次為1.5 元(未稅)」部分均撤銷。上開廢棄部分,被 告應就原告107 年4 月3 日申請審議,作成「以包廂數計算 ,每年每間包廂120 元(未稅)」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 點播1 次為0.5 元(未稅)」之處分。並主張: ㈠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ACMA音樂著作之行為本質



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及憲法第7 條規定保障人民 平等權之具體要求,被告不得區別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 用人訂定不同之使用報酬率:
1.KTV 業者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一樣,均是提供消費者點唱服 務而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被告在前處分決定電腦伴唱機 利用人利用ACMA所管理歌曲之使用報酬率時指出:「本費率 係針對『利用人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而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 出』」等語,KTV 業者所為「提供點播設備供消費者點選歌 曲,消費者選擇歌曲後,即藉由設備播放歌曲供消費者演唱 」之行為,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而 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本質完全相同,基於「對本質 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KTV 業者及電 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ACMA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應適用相同使 用報酬率。
2.KTV 業者使用大V 系統,係因應科技進步及便利性。無論是 KTV 業者(使用大V 系統)或是電腦伴唱機業者(使用小V 系統),其所提供消費者之設備功能均相同,又不問歌曲係 在何種系統中播放(如伴唱帶、CD、LD、DVD 、大V 系統或 小V 系統),歌曲長短及歌詞內容均相同。因此,按照點唱 播放之流程及展現,無論是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 用音樂著作之行為,抑或消費者演唱音樂著作之行為,其本 質均完全相同,依平等原則之要求,被告審議決定KTV 業者 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所適用之使用報酬率應相同。被告就本 質相同之事物為不同之處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及憲法第7 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 3.被告自承:集管團體ACMA認為:「KTV 業者與一般電腦伴唱 機之利用人的費率應循例採相同的費率,而不應區分處理」 (見被告108 年3 月8 日就「電腦伴唱設備公開演出使用報 酬率審議結果」,下稱前處分,即起訴附件3 ,第4 頁第5 -6行);中華伴唱設備協會亦認為:「KTV 業者之費率與電 腦伴唱機利用人之費率不應區分處理」(見前處分第3-4 行 )。由此可見,不管是集管團體或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均與原 告等KTV 業者之意見相同,此乃係出於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 機利用人利用音樂著作之行為本質相同,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理。詎被告及訴願機關完全無視集管團體及著作利用人之意 見,怠於仔細區辨兩者之同質性,竟不採納集管團體及音樂 著作利用人之一致意見,逕區分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 人決定不同使用報酬率,又未敘明其依據及不採集管團體及 音樂著作利用人意見之理由,已有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㈡被告在前處分所指其區別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訂定



不同使用報酬率之理由,均無可採:
1.被告以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 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不同,而在「單曲授權」部 分,區別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訂定不同使用報酬率 (分別為『每點唱1 次1.5 元』及『每點唱1 次0.5 元』) ,顯然是出於被告之偏見。被告之決定,無異強迫KTV 業者 就本質相同之行為,支付較電腦伴唱機利用人為高之使用報 酬率予集管團體,已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要求,並與憲法 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相違背:
①在「單曲授權」部分,被告區別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 人,而要求KTV 業者支付較高之使用報酬,顯然是認為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較高,其負擔使用報酬 之支付能力亦較高。然而,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 能力較高,顯然是出於被告之偏見。
②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審酌因素及「審議參考原則」, 雖指出「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包括「利 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及「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 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等因素,但該等因素係在審 議決定集管團體及使用者間之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被告以 此作為其就使用者間「相同本質之行為」為差別待遇之理由 ,並無可採:
⑴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審酌因素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審議參考原則),係 用作被告審議決定集管團體及使用者間之使用報酬率是否合 理之規定,由前述規定之文字可知:所謂「利用人因利用著 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包括『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 之成本』及『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 重要性』等因素),係在審議決定集管團體及利用人間之使 用報酬率是否合理。至於各利用人與集管團體間是否可訂定 不同使用報酬率,端視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被告以「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等因素,就KTV 業 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本質相同之行為訂定不同使用報酬率 云云,已有誤解前開規定,而無可採。
⑵再者,KTV 業者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在「利用著作所負擔之 成本及所獲致之經濟效益」不同,是因為租金、設備價值、 服務內容,以及其他因素(例如稅負)所造成,與ACMA所提 供之音樂著作本身無關。其情形猶如大飯店購入汽水一瓶之 成本與小吃店並無不同,其「經濟效益」之差異在於大飯店 之軟硬體設備、環境、人員等因素,與汽水之價格無關。被



告以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較高,其負擔 使用報酬之支付能力亦較高為由,就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 利用人本質相同之行為訂定不同使用報酬率云云,並無理由 。
2.在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ACMA及MUST管理歌曲 的情形」之部分,被告在前處分或原處分均未說明KTV 業者 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在利用該兩個集管團體所管理歌曲有何 差異。在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在108 年6 月27日訴願答辯 書雖稱:「KTV 主要消費客群為年輕族群,對流行新歌需求 較高,故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利用集管團體管 理歌曲之情況並不相同。」(見被告108 年6 月27日訴願答 辯書第8 頁第14-16 行)但被告所引是部分KTV 業者之意見 ,未能體現KTV 業者所有之營業狀況。再者,KTV 業者及電 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ACMA及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MUST)兩個集管團體所管理歌曲之情形縱有不同,何以 會導致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同一個集管團體 ACMA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卻應支付不同使用報酬之理由?被 告並未說明。
㈢被告顯然並未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所定因素,且 未在原處分敘明理由,原處分顯有漏未審酌之瑕疵,亦有不 備理由之違誤:
1.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時應審 酌之因素,被告為落實該規定及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 30條規定之事項,訂定了「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受理案件作業 程序),其中第3 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即前稱『審議參考 原則』),明定被告審議使用報酬率時所應參酌的因素,「 審議參考原則」所列因素與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因素 相同。此外,被告在審議決定使用報酬率時,除應審酌集管 條例第24條所定各項因素外,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之要求,於處分書具體敘明其審酌因素暨其結果。 2.參據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之立法理由:「使用報酬率 為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費之基準,本應由集管團體依照利用 型態之不同予以訂定;其訂定時,宜充分考量利用人實際利 用著作之情形及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並與利 用人協商或聽取其意見,讓使用報酬率能透過市場機制自然 形成」,被告在決定使用報酬率時,自必須考量ACMA所管理 之歌曲數量、利用人使用ACMA所管理歌曲之頻率,及市場上 已有其他集管團體所收取之使用報酬率等,方能決定最合理



、公平之使用報酬率。原告在審議階段即已提出各項資料說 明合理、公平之使用報酬率為何(詳如下述),被告顯然並 未審酌前開規定所定因素,且未在原處分敘明理由,原處分 顯有漏未審酌之瑕疵,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原告在審議階段即已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各項因 素,提出資料向被告說明何為合理、公平之使用報酬率: 1.在「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部分: ①ACMA在106 年12月24日曾召開卡拉OK、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 出使用報酬費率意見交流會,在交流會中,原告已表達:MU ST管理近200,000 首歌曲,就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僅有 收取每年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5,000 元之使用報酬(原 證3 )。ACMA聲稱其管理約有29,000餘首歌曲,僅佔MUST所 管理歌曲之14.5% ,卻欲收取4,500 元之使用報酬,已有不 成比例之過高情事。
②另就原告使用ACMA歌曲的情形,原告亦表達:原告所使用歌 曲約有26,000餘首,其中ACMA歌曲僅有540 首(原證4 ), 僅佔2.07% ,若以歌曲點播次數觀之,ACMA所管理歌曲的點 播次數僅佔全部歌曲的點播次數之1.4 %(原證5 ),可見 ACMA訂定每年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4,500 元之使用報酬 確屬過高。另就以「點唱次數」計算使用報酬部分,被告前 在102 年間即已審定通過每點唱1 次0.5 元之使用報酬(原 證6 ),可見ACMA訂定每點唱1 次3.5 元之使用報酬,亦屬 過高。
2.在「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部分:因被告 前已核定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該使用報酬率應已考 量市場上利用人因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故應 考慮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
3.在「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部分: 如前所述,ACMA聲稱其所管理之歌曲數量有29,000餘首歌曲 ,惟事實上,在ACMA意見交流會中,ACMA所提供之歌曲名單 僅有1,154 首(見原證4 ,扣除重複歌曲33首,實際數量僅 有1,121 首),ACMA在107 年3 月9 日公告使用報酬率時, 亦沒有公告其管理的歌曲數量(見原證1 ),可見仍未能確 定ACMA所管理歌曲數量。
4.在「利用之性質及數量」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所使用歌曲約有26,000餘首,其中ACMA歌曲 僅有540 首(見原證4 ),僅佔2.07% ,若以歌曲點播次數 觀之,ACMA所管理歌曲的點播次數僅佔全部歌曲的點播次數 之1.4 %(見原證5 )。被告前就電腦伴唱機使用MUST、社 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業經廢止設立許



可)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業經廢止設立 許可)等3 家集管團體所管理歌曲所訂使用報酬率分別為每 年每台5,000 元(見原證3 )、3,000 元(原證7 )及2,00 0 元(原證8 ),總計為10,000元。若以原告使用ACMA歌曲 的比例2.07% 或點播比例1.4%計算,ACMA就前述使用報酬之 總額,僅能分配每年每台207 元/140元之使用報酬(計算式 分別為:10,000元*2.07%及10,000元*1.4% ),可見ACMA訂 定每年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4,500 元之使用報酬確屬過 高。此外,被告前在102 年間即已審定通過每點唱1 次0.5 元之使用報酬(見原證6 ),可見ACMA訂定每點唱1 次3.5 元之使用報酬,亦屬過高。
㈤被告既然認為本案申請人所提出之「完整曲庫清單」及「點 播次數清單」可作為審議之參考,則應依該清單所示業者利 用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之情形訂定合理之使用報酬率。集管 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審議參考原則」均要求被告在審 議使用報酬率時應參酌「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及「利用之性質及數量」等因素,被告未審酌「集管團體 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利用之性質及數量」等因素 ,反而考量無關連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 系統」數據,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為差別待遇之 規定及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要求,亦有不備理由之嚴重瑕疵 ,而應予以撤銷:
1.MUST管理近200,000 首歌曲,就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僅 有收取每年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5,000 元之使用報酬( 見原證3 ),ACMA自稱其管理約有29,000餘首歌曲,事實上 可能僅有1,154 首(見ACMA在意見交流會中所提供之歌曲名 單,即原證4 ,扣除重複歌曲33首,實際數量僅有1,121 首 ),僅佔MUST所管理歌曲之0.57% ,若依該兩集管團體所管 理歌曲數量比例,ACMA所收取之每年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 備使用報酬,可能不及100 元。ACMA所管理歌曲不及MUST所 管理歌曲之1%,其管理歌曲實際被利用人利用之情形即極低 ,縱使被告係以「著作實際被利用之情形」作為費率計算基 準,亦應將ACMA所管理歌曲數量納入考量。被告所持其不考 量ACMA所管理歌曲數量之理由,並無可採。 2.被告稱其審議決定使用報酬率時,無須考慮ACMA所管理之歌 曲數量,卻以「ACMA目前會務發展情形及未來的發展均有成 長空間,且管理曲目已從成立時之2 萬餘首成長至近4 萬首 」為由作為其「酌予調整,反映於費率上」之理由(見原處 分,即附件2 第7 頁第1-3 行),可見被告立論基礎前後矛 盾,所持理由洵無可採。




3.在利用之性質及數量部分,被告既然認為本案申請人(包括 原告在內)所提出之「完整曲庫清單」及「點播次數清單」 可作為審議之參考,則被告自應依申請人所提出數據作為審 議決定使用報酬率之依據。本案申請人利用ACMA所管理音樂 著作之重製及點播比例均不高,經參考被告審議決定之其他 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本案ACMA所應適用之使用報酬率最多 僅有200 餘元,但被告卻審議決定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 稅)之使用報酬率,且未說明如何得出該結果,顯有不備理 由之嚴重瑕疵。
4.就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率或點播率後,再以MUST費率 為5,000 元作為比較值,換算ACMA費率約為100 元至500 元 左右,但被告最後卻審議決定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 之使用報酬率,其所指考量因素如何影響最後使用報酬率之 決定,被告迄今仍未為任何說明。
5.再者,「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之數據 及廣播電台利用ACMA歌曲之態樣,與決定本案KTV 業者及電 腦伴唱機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並無關聯。被告表示:「(該 系統)係答辯機關為提供廣播電台業者上傳著作利用清單, 以供集管團體比對、計算使用報酬分配所建置之重要系統, 設置當時,雖供廣播電台使用,但系統的功能是擴大的,可 利用該系統比對各集管團體之管理著作被利用人利用之情形 等…本案ACMA與申請人對市場上利用ACMA管理歌曲情形之陳 述及提出之統計資料均差距甚大,答辯機關實無可能逕為判 斷何者之陳述及統計資料為真;因國內目前尚無專門之機構 分析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故答辯機關乃以自建之 資訊系統對原告及申請人提供之原始資料」電腦伴唱設備歌 本曲目清單或點播資料)進行分析,將分析所得之統計結果 與雙方提出之資料進行比照,確認何者之資料較為可採。」 (見被告108 年6 月27日訴願答辯書第14頁第4-21行),然 而,該系統既為廣播電台業者利用著作之資訊,與KTV 業者 或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著作之情形即未必相同;再者,被 告所謂「系統的功能是擴大的」云云,其語意不明,又未見 被告說明何以該系統可被利用比對各集管團體之管理著作被 利用情形,被告以此為由而主張其可參考「廣播電台利用集 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之數據云云,並無理由。 ㈥被告所指其得出「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 稅)」使用報酬率之考量因素,顯然是基於無關連之因素, 且並未在處分中敘明其理由,更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 止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及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要求: 1.申請人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係在審議決定集管團體及利用



人間之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不得作為就KTV 業者及電腦伴 唱機利用人本質相同之行為卻為差別待遇之理由,此已詳述 如前。
2.ACMA經營之作業成本並非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或著作 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所定審酌因素。再 者,著作財產權人為向利用人收取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非 必須由自己組成集管團體,可由現有集管團體管理其著作。 因此,若著作財產權人決定組成集管團體,其應評估可行性 (包括:管理歌曲之數量、以及其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管 理費數額及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數額是否足以因應該團 體之日常支出等),利用人支付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非在 確保集管團體之存續,而係在確保著作財產權人可獲取報酬 ,被告以ACMA經營之作業成本作為審議使用報酬率之因素云 云,於法未合。遑論,ACMA所管理之歌曲,無論是被KTV 業 者或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所利用,其經營之作業成本不會不同 。因此,集管團體經營之作業成本不應對KTV 業者或電腦伴 唱機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造成任何差異。被告考量集管團體 經營之作業成本後,如何區別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 而得出不同之使用報酬率?無從令人理解。
3.被告聲稱其依據統計調查之可能誤差而酌予調整使用報酬率 ,在訴願階段又稱:「集管團體管理曲目仍存有重複管理情 事,致統計調查可能產生誤差情形;復查ACMA以管理國、台 語老歌為主,為台語歌常因歌名無統一書寫方式致無法正確 比對,答辯機關爰考量因統計調查可能產生些微誤差,酌予 調整訂定原處分費率。」(見被告108 年6 月27日訴願答辯 書第16頁第12-20 行),若被告所指統計調查之誤差係發生 於「集管團體管理曲目重複」、「歌曲因歌名問題無法正確 比對」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 對其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所授權利用之權利,應擔 保確有管理之權利。」集管團體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 產權,並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原負有義務確認其所管理 著作財產權之內容,以避免同一歌曲有一家以上集管團體管 理、致利用人須支付兩筆使用報酬率之情形。因此,就集管 團體管理歌曲重複、或歌曲無法正確比對一事,被告理應責 成集管團體進行確認,被告未要求集管團體確認其所管理著 作財產權之內容,反而以此為由來調整且提高利用人所應支 付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已本末倒置,並無理由。 4.被告復稱其考量ACMA未來管理歌曲數量之成長空間,而得出 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之使用報酬率云云。然而,究 竟ACMA所管理數量為何?是否確有如被告所稱原管理2 萬餘



首,目前成長至4 萬餘首之情形?依被告之評估結果,ACMA 未來管理歌曲數量之成長空間為何?被告如何依據ACMA所管 理歌曲之成長幅度來得出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之使 用報酬率?迄今仍未見被告說明。被告所審議決定之使用報 酬率,實難令人信服。
5.「文化推廣及保存」並非著作之使用應收取對價之原因,更 與著作之使用對價高低無關。被告若欲推行「文化推廣及保 存」之政策,應利用不同之工具(例如:補貼、減稅),而 不應使業者或消費者負擔該政策之成本。被告稱其考量「因 ACMA主要管理國、台語老歌,同時兼顧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 保存等功能目的」,而得出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之 使用報酬率云云。然而,「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究竟與本 案有何關連性?何以原告等利用人支付較高使用報酬率將有 助於「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MUST所管理歌曲即不具「文 化推廣及保存」之功能?均未見被告說明,被告所持理由, 均無可採。
㈦在ACMA提供歌曲清單及歌曲檢索系統供原告查詢比對後,原 告就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率僅有5.02% ,點播率僅有 2.049%,與原告就MUST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率、點播率比 較,再以MUST所收取使用報酬率為計算標準,ACMA所能收取 之公平、合理使用報酬率不超過每年每間包廂129 元-371元 。被告核定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確與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 被利用人使用之情形不符,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 ㈧以原告就ACMA及MUST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點播率為比較基礎, 就ACMA所管理之歌曲,被告應審議決定每年每間包廂120 元 之使用報酬率:
1.ACMA在審議階段始提供歌曲清單及歌曲檢索系統供利用人比 對。經原告比對後,確認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率僅有 5.02% ,點播率僅有2.049%。在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所召 開之第4 次著審會中,原告即曾提出簡報說明:原告就ACMA 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率僅有5.02% ,點播率僅有2.049%, 但就MUST 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率為67.65%,點播率為79. 434%(見原證11)。被告核定MUST之使用報酬率為每年每間 包廂5,000 元,若以原告就ACMA及MUST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重 製率及點播率為比較基礎,ACMA應適用之公平、合理使用報 酬率每年每間包廂不應高於371 元,被告核定每年每間包廂 500 元,確與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被利用人使用之情形不符 ,而有過高之情形。
2.依集管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在審酌使用報酬率時, 首重考量利用人利用ACMA所管理歌曲之情形,被告亦自承其



係以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及KTV 業者利用ACMA管理歌曲之情形 作為核定處分之依據。在此情形下,審議決定KTV 業者之使 用報酬率時,在歌曲點播率之考量應重於重製率之考量,蓋 :縱使歌曲重製在系統中,若無消費者點播,即屬「未利用 該歌曲」。本院108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判決亦指出:「本 件被告原處分公告之系爭費率係針對『KTV 業者公開演出使 用報酬率』,並非『重製使用報酬率』,則費率是否適當應 當審究原告(即ACMA)管理之歌曲如何被利用人以『公開演 出』方式利用,方屬合理。歌曲如僅係存於曲庫資料中,未 經消費者點播公開演出,則對消費者而言不產生任何效用, 對視聽歌唱業者也無獲利,且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 酌第二款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及第四 款之利用之質及量,可見費率是否合理,亦應考量原告管理 著作被利用之情形為何而定。」(見判決第24頁倒數第2 行 以下,原證12)。
3.由於原告就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點播率僅有2.049%,但就 MUST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點播率為79.434% (見原證11),考 量被告核定MUST之使用報酬率為每年每間包廂5,000 元,以 點播率計算之使用報酬率應為每年每間包廂129 元,又因若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