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8年度,3號
IPCA,108,行著訴,3,2020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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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參 加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董事長)

參 加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嘉賓(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禎
施偉仁
參 加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參 加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瓊章(董事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徐胤真律師(於109 年4 月1日具狀解除委任)
參 加 人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四人共同
代 表 人 顏瓊章(董事長)

參 加 人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五人共同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參 加 人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

代 表 人 吳建州(理事長)

參 加 人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黃安忠(董事長)

參 加 人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華(董事)

參 加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許朝貴(董事長)

參 加 人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世寅(董事長)

參 加 人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蓁(董事長)

參 加 人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允桓(董事長)

參 加 人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清成(董事長)

參 加 人 音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祥(董事長)

參 加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董事長)

參 加 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鴻池(董事長)

參 加 人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信志(董事)

參 加 人 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瑞斌(董事長)

參 加 人 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尹君(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0790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將影響參加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依職權裁 定參加人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查參加人美華影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陳稱被告之比對數據有誤 、無法接受被告訂定之數據等語;參加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音圓公司)陳稱其參加聲明及理由與原告相同, 而聲明參加原告訴訟(分別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本院卷二 第19頁),參加人美華公司及音圓公司既已陳明其獨立參加 之原因,自應准許。又參加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 樂迪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星 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聲明參加被告訴 訟(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亦應准許。二、參加人美華公司、音圓公司、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文公司)、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達公司)、友 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為公司)、樂聖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樂聖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澤 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京公司)、錢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蔚公司)、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錢宏公司)、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廣公司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下稱中華伴唱協會)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南視聽公會)、賓 士中成有限公司(下稱賓士中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影公司)、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金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音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 霸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布丁娛樂 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山公司)等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10 7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參 加人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星聚點公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簡稱ACMA)為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前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卡拉 OK、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惟參加人好 樂迪公司等5 家公司、錢櫃公司等6 家公司、中華伴唱協會 及星聚點公司等業者對原告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表示異議 ,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 定,於107 年4 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 告於該局網站,復有參加人台南市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 賓士KTV )及參加人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被告 嗣於107 年7 月2 日及同年11月29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進 行意見交換、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 第4 項規定,又分別於107 年10月31日、12月19日召開107 年第4 次、第6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 ,就原告前揭公告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 經被告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參加人與原告之意見、其他集



管團體之費率、原告管理著作數量及參加人利用原告管理著 作之情形及各廠牌電腦伴唱設備之市占率等因素,依集管條 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以108 年3 月18日智著字第10816002 410 號函審議決定「㈠KTV 業者:審議中,將另案公告審議 結果。㈡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⒈以每台每年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計算(未稅)。㈢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 ㈣單曲授權(限能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7條規定, 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⒈KTV 業 者:審議中,將另案公告審議結果。⒉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 :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0.5 元(未稅)」。原告 就前揭(卡拉OK)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使用報酬率部分(下 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079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 之使用報酬率之決定均為撤銷」、「被告應審議決定電腦伴 唱機設備利用人以每台每年4,500 元(未稅)計算及以點播 次數計算每播1 次為3.5 元(未稅)」,並主張: ㈠原告比對弘音電腦伴唱機重製原告管理歌曲數共2,390 首, 而本件提出審議者中華伴唱協會比對重製原告之歌曲數達2, 036 首,經被告比對之結果為1,448 首(差異942 首),其 歌曲數重大差異之肇因在於被告係以業者所提供之歌單上所 載之歌曲名稱(即曲名)及演唱人(即歌者)為比對標準以 認定是否為同一首歌曲,有業者弘音(瑞影)公司MDS-655 伴唱機之歌單1 份可稽(甲證3 ),然判斷弘音伴唱機內之 歌曲是否與原告管理之歌曲為同一首歌曲,正確的比對方式 應以歌曲名稱、作曲人、作詞人和歌詞一一比對,演唱人只 係參考條件,因原告所管理為音樂著作(詞曲)而非管理錄 音著作) 。而被告就其系統設定以「歌曲名稱+ 演唱人」進 行比對,即要求須該兩項資訊均能與原告所管理之著作資訊 相符時,系統始認定該首歌曲屬於原告管理之歌曲,由於比 對要件設定錯誤,以致造成942 首之差異。
㈡原告人工自行比對得出各大伴唱機重製原告管理歌曲之平均 重製比率為31.28%(甲證4 ),經被告以錯誤方式比對後之 平均占比亦有18.02%,被告於審議決定內容既稱費率決定之 基礎,仍與過去相同等情,係以重製率作為決定費率之參考 依據,並勾核被告在107 年6 月8 日即以智著字第10716005 771 號函(甲證5 )就有關久莨飲料店等501 人申請審議社 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卡拉OK、KTV 電腦伴唱 會設備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該案之使



用報酬率,被告係以重製率制定電腦伴唱機之利用費率無疑 。準此可知,原告所占比之重製率仍達18.02%,原告依上述 標準所訂出4,500元/台/年,係合理金額。 ㈢而就原告所製作「比對金嗓、音圓、瑞影及美華四品牌重製 ACMA歌曲占比與智財局比對結果比較表」(甲證4 ),可知 經被告比對重製原告之歌曲平均占比率為18.02%,依被告上 述對TMCS審議費率係以被重製占比8%審定費率為以每台每年 2,000 元計算(未稅),不論原告或申請人亦均主張以被重 製平均占比為費率決定之基礎,則被告不應更易其費率決定 之基礎,並應與其前述相同之決定費率為每台每年4,500 元 計算(未稅)(計算方式:平均占比8%為2,000 元,如平均 占比增為18% 則為4,500 元)。惟被告就本件費率決定之基 礎,並未採先前相同之決定計算基礎,被告並未敘明何以不 採之理由,且何以決定以每台每年2,000 元計算之基礎,理 由均有未備。
㈣又被告另認稱原告107 年3 月9 日自行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 率係採MUST費率為計算基礎,並非TMCS費率,且TMCS因管理 著作不實及相關財務問題,已於106 年10月27日經被告廢止 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在案。至於另案TMCS電腦伴唱設備使 用報酬率審議案中,被告雖援引TMCS101 年9 月27日審定費 率每台每年2,000 元(重製率8%)作為該案費率計算基礎, 然因TMCS虛增不實著作,致原訂費率有被高估之情形,且被 告於審定時,TMCS已被命令解散,該案審議為得出合理相應 之利用價格,俾利了結TMCS廢止前之授權契約,故以原有費 率之比例酌減方式決定該案費率每台每年500 元(重製率2% ),有其個案之特殊性,不宜參採為一般性費率審議案使用 報酬率之計算基礎等語,實係被告誤解TMCS其所採計算基礎 所決定之利用報酬率,卻率稱有其個案特殊性,惟並未敘明 其個案之特殊性如何影響被告對兩案之利用報酬率有何不同 之計算基礎,理由同屬未備,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非可 取。
㈤被告電腦伴唱設備所採之3 種比對方式,係由其所委託之新 穎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及維護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 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其內部資料來源都是由集管團體提供 之資料彙整而成,資料如其所述,查詢歌曲確實會出現歌曲 名稱、作詞人及作曲人資訊,同時也會出現所屬音樂集管團 體及所屬錄音集管團體之資訊。惟依系統搜尋「月亮代表我 的心」,共出現十頁資料頁面,裡面資訊陳年夾雜,根本無 法確認此歌曲音樂著作目前係由ACMA或是MUST所管理。被告 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錯誤且混亂,並



無法真實呈現音樂著作目前所管理之集管團體為何人。況被 告在核對瑞影品牌電腦伴唱機到底重製多少首ACMA所管理之 音樂著作時,只能依照中華伴唱協會所提供之瑞影品牌紙本 歌單比對,而瑞影之紙本歌單僅有「歌曲名稱+ 演唱人」二 項資訊,被告如何依其所述採「歌曲名稱+ 作詞人+ 作曲人 」或「歌曲名稱+ 作詞人」或「歌曲名稱+ 作曲人」等3 種 比對方式,即有可疑。果若被告真的依此方式比對,在原告 主張瑞影重製原告2390首歌曲中,經被告核對後,為何還會 告知其中有942 首非原告所管理,而這942 首歌曲中有761 首直接標示為演唱人不同(佔比高達80.78%),其認定不同 的方式又與其說明不合,因此其比對方式是有疑義的。 ㈥中華伴唱協會表示MDS-655 重製本會歌曲2,036 首(已自行 刪去ACMA會員部分歌曲),然被告比對結果卻僅剩1,448 首 (與ACMA正確數字2,390 首相差942 首),原告主張被告核 對之數據平均佔比仍有18.02%,被告卻主張是加權平均後為 15% ,(主要其認為瑞影市佔有8 成,其他品牌市佔2 成) ,原告認被告核對有誤,尤其美華公司高達2,182 首差異( 此部分被告亦承認),而原告主張平均18% ,若TMCS已由被 告認定重製率2%可審定為500 元,則原告重製率為18% ,應 核定為4,500 元才是,但被告堅持和MUST做對比,認為MUST 重製率高達45% ,原告只有15% ,所以核定為2,000 元,顯 示被告比對結果嚴重錯誤,若以此表數據做為審議費率之參 考,將會造成極大不公平。
㈦被告雖主張「費率之決定須以審議時之市場現況為基礎」, 惟被告於另案審議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 送使用報酬率」時,卻函送被告於103 年審定之社團法人台 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之費率供原告參考,若認 為公告費率必須依市場當時之狀況為基礎,然MCAT早於106 年已被被告命令解散,何須提供其有線電視台費率給原告參 考,由此可證,被告之主張是前後矛盾,自非可取。三、參加人美華公司聲明同原告,並主張:
㈠被告審議原告費率的依據必須為正確,且為相關當事人均不 至於有重大疑義,在此基礎下之審議結果始能判斷其合理性 。然被告自行統計的資料,不僅未於審議程序中揭露予參加 人美華公司查核並表示意見,且與參加人美華公司所比對的 結果有明顯差異,參加人以自有「美華」品牌伴唱機重製使 用原告所管理歌曲為統計,重製使用歌曲數量約有3,000 多 首。然自本件審議處分後始揭露之被告比對數量,被告所比 對「美華」品牌伴唱機重製使用原告所管理歌曲竟僅為1,20 0 多首,與參加人所比對之數量差異竟高達逾一倍之多!是



被告審議原告費率的依據顯有錯誤而不可採信。 ㈡被告所用以比對之各廠牌伴唱機點歌本自始並無登載「作詞 人」及「作曲人」之資料,若按被告所稱比對規則,理應一 首歌都無法比對出來。然而,在被告之比對樣本(各廠牌伴 唱機點歌本)欠缺「作詞人」及「作曲人」資料之情形下, 被告卻仍稱有比對出各廠牌伴唱機重製使用原告所管理歌曲 之結果,其結果從何而來,又其結果是否正確,又有無比對 結果之曲目明細可供檢驗,不僅矛盾且顯屬有疑。四、參加人音圓公司陳述主張其欲參加原告之訴訟,並引用原告 之聲明及理由。
五、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稱被告之資訊系統比對方法有誤,嚴重低估原告管理歌 曲於電腦伴唱設備中之重製率,致核定之數額影響原告權益 一事,顯有誤解,說明如下:
⒈集管條例第24條第4 項,雖賦予著作權專責機關調查資料之 權限,惟費率審議須靠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提供完整、詳實之 資料,方能審議出符合公平與合理之費率。本案原告與申請 人對市場上利用原告管理歌曲情形之陳述及提出之統計資料 均差距甚大,被告實無可能逕為判斷何者之陳述及統計資料 為真;因國內目前尚無專門之機構分析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 利用情形,故被告乃以自建之資訊系統對原告及申請人提供 之原始資料(電腦伴唱設備歌本曲目清單或點播資料)進行 分析,將分析所得之統計結果與雙方提出之資料進行對照, 確認何者之資料較為可採。而被告之資訊系統自102 年啟用 至今,均逐年請包括原告在內之現有各集管團體提供完整的 著作權利管理資訊,蒐集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 統(ISRC)之資料後匯入系統進行更新作業,同時被告資訊 系統之作業人員亦會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故資料內容之完 整性與正確性應無疑慮;再就資訊系統之比對規則上,被告 資訊系統係採「歌曲名稱+ 作詞人+ 作曲人」或「歌曲名稱 + 作詞人」或「歌曲名稱+ 作曲人」等3 種比對規則為主進 行比對,已盡可能兼顧比對結果之精確性,及以有限的資訊 即進行比對的可行性。然而,如當事人提供之利用清單缺乏 前述權利資訊,被告之資訊系統始改以清單所載之資訊為主 ,並輔以ISRC之資訊進行比對,此時比對結果即可能因被比 對之資訊不夠充分而產生誤差。換言之,如比對結果有誤, 亦應是各集管團體提供管理歌曲之權利資訊,或審議案當事 人提供之利用清單未能準確提供比對所須之資訊所致。甚且 ,前述被告資訊系統之比對規則及比對結果,被告早於107 年第4 次著審會之會議資料中,即扼要向原告及申請人說明



(乙證2-3 ),而本案審議過程中,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當事 人並未對被告資訊系統比對分析之方法提出質疑,足徵被告 資訊系統之比對分析方法實具有一定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⒉而就原告擷取被告資訊系統之檢索結畫面主張該系統資訊不 實一事,按各集管團體每一年度均會有新會員入會或舊會員 退會,集管團體每年度管理歌曲的總數及曲目明細均有所不 同,被告資訊系統為完整呈現歷年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變化 情形,搜尋結果畫面會將該資訊系統自102 年起每一年度蒐 集的權利管理資訊逐一詳列,導致檢索結果之總筆數較多( 每筆檢索結果的差異處可能在於收錄年度不同或錄音著作資 訊不同),惟如依系統提供之進階檢索條件進行查詢,仍可 從檢索結果正確查詢到某一首歌曲於某一年度由何集管團體 管理。以原告所舉「月亮代表我的心」為例,被告資訊系統 仍可查詢107 年度該首歌曲為原告所管理,且檢索結果之資 訊與原告於107 年提供予被告之資訊相符,是原告前述主張 顯係欲混淆事實,並不可採。反觀原告歷經審議、訴願乃至 本案訴訟階段,始終未回答其到底採用了何種比被告更精確 的比對規則與比對方法,也未能就被告舉證其錯誤比對之案 例解釋為何會發生比對錯誤。原告無法證明其比對結果比被 告更為精確,被告如逕採原告之陳述作成費率決定,反有行 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真偽之違誤,原告之主 張要無可採之處。
⒊退萬步言,縱被告之資訊系統比對結果確實可能對原告管理 歌曲被利用情形有所低估,然被告亦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已將 該等統計結果可能產生之誤差納入費率審議之考量,而於作 成費率決定時酌予調整原告之費率;考量現有2 家音樂著作 集管團體管理歌曲總數及管理歌曲經申請人利用之情形、並 依市面上各主要廠牌電腦伴唱設備之市占率加權估算,則依 被告統計之結果,MUST管理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重製 率約為48% ,原告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的重製率約為 15% ,兩者比值約為3 :1(乙證2-7),如以MUST費率為5,00 0 元作為比較值,換算原告費率約僅為1,650 元至1,700 元 左右,而被告綜合統計誤差在內之其他審酌因素,將原告之 費率酌予調整為2,000 元亦已屬適當。
㈡原告稱被告為原處分時所依據之基礎,未與先前審議其他音 樂著作集管團體同一利用型態費率時所採之基礎相同,且未 敘明不採相同基礎之理由,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事,並非事 實,說明如下:
被告係採「歌曲重製率」作為核定本案費率之基礎,非指本 案將以TMCS案之數據及費率計算費率方式為基礎核定費率,



原告一再曲解,被告再次說明。而TMCS早於106 年10月27日 即遭被告廢止設立許可,TMCS之費率審議案與本案之審議係 屬二事,相關情節亦不相同,自不能援引比附:TMCS案係為 使利用人能與該會順利了結現務,而須核定與其管理歌曲實 際利用情形相符之費率;本案審議之目的係使利用人支付予 各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與市場實際利用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 情形相符,自不能以TMCS案之審議過程作為本案審議之參考 依據。本案審議程序中,不論係原告自行訂定爭費率之理由 ,或審議程序中原告及各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提供之參考 資料,原告及申請人皆認同應以「現有兩家集管團體管理歌 曲被利用情形」及「MUST之費率」等2 項因素為基礎,提出 各自認為適當之費率,並無原告所稱「歌曲重製率8%時費率 即為2000元」、「費率會按比例加乘計算」等使原告產生信 賴之行政慣例。因此,被告所為之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之問題。進一步而言,本案均以前揭2 項具體因素作為主 要依據,再參考其他可審酌之因素,包括調查可能的誤差、 市場經濟利益、文化推廣等而作成之費率決定,亦是尊重原 告訂定費率及於審議程序中之意見。另原告稱被告未敘明TM CS案之特殊性如何影響被告採用不同計算費率之基礎及方式 一事,被告已於訴願答辯狀中說明,被告審認之理由應已屬 充分詳盡,並無原告所稱理由不備之問題,併予說明。 ㈢至於被告108 年10月3 日智著字第10816010980 號函之內容 ,係因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申請審議原 告前述公開播送費率,為使集管團體及利用人雙方能充分交 換意見,故被告於依集管條例規定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意見前,先召開一場次意見交流會。因該次意見交 流會前,雙方已對「本項公開播送費率之架構,是否適用於 有線電視台公開播送自製或委外製作之節目」產生歧見,為 便雙方有參考之資料,被告乃於意見交流會之討論議題中說 明先前審定之MCAT「『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 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之費率架構供雙方參考,以 期雙方討論該案費率架構是否合適,有無聚焦之空間…等, 並非要求比照MCAT費率架構,如雙方協商有共識,被告自當 尊重雙方協商之結果,因此被告並無特定立場,原告以此遽 稱「被告認為原告所公告之費率不太妥當,要求原告應參考 被告先前核定之MCAT費率」,顯係斷章取義及過度推論,並 不可採;況且該案審議之費率所涉之著作利用行為、授權市 場過去與當前的實務運作等情狀皆與本案不相同,該案之審 議申請及審議程序亦於系爭費率決定作成之後始發生,原告 以系爭費率決定作成後之不同事件作為本案之爭執理由,似



有混淆本案爭執事項之疑慮,亦不足採信。
六、參加人星聚點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⒈依據中華伴唱協會○○○秘書長之證述,中華伴唱協會比對 ACMA所管理歌曲時,僅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名稱與ACMA所管 理歌曲名稱相同時,即認定為屬於ACMA所管理之歌曲。因此 種比對方式,無法排除「名稱相同、事實上卻非ACMA所管理 」歌曲之情形,故中華伴唱設備協會原先提供予被告機關之 資料(依原告之主張為2,036 首歌曲),應有涵蓋「名稱相 同、事實上卻非ACMA所管理」歌曲在內,致比對所得數量已 有較高之情形。因此,應以被告所採「以兩種以上權利資訊 」(即『歌曲名稱+ 作詞人+ 作曲人』或『歌曲名稱+ 作詞 人』或『歌曲名稱+ 作曲人』)之比對方式暨其結果,較符 合事實,而為可採。
⒉再者,原告雖稱其比對結果為2,390 首,被告比對結果為1, 448 首,差異歌曲數量達942 首云云。但依據被告所述:就 前述歌曲差異數量,被告曾查核詳列該942 首歌曲之資訊, 並函請原告確認、說明其採用之比對分析方式,但原告僅自 行抽查30首歌曲之結果,即主張被告之比對方式不正確。此 外,經被告檢視原告之「瑞影伴唱機利用原告管理歌曲2390 首」之清單,發現有部分歌曲並非原告所管理,而原告僅以 歌曲名稱相同,即認為屬於自己所管理歌曲之情形。由此可 見,原告之比對方式並不嚴謹,僅以對自身有利之資料來指 摘被告機關比對結果不正確,其主張並無可採。七、參加人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證人○○○足以代表大部 分之電腦伴唱機業者,證人○○○計算重製率權數的方式考 量詞、曲共同創作之情形,應較原告或被告不審究共同創作 之計算方式更為精確,其係以當時最新的歌單計算ACMA管理 歌曲之權數比例,且依據其所證述,其認列歌曲屬於原告管 理之標準較為寬泛,但渠計算出原告重製率之權數[ MDS655 型號機器ACMA管理之歌曲重製率權數為12% ;MDS219+YS405 型號電腦伴唱機中原告管理歌曲重製率權數為5.35%]明顯低 於原告主張,更低於被告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針對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公開演出 使用報酬,因電腦伴唱機業者缺乏點播率資料,然由證人○ ○○證述可知,原告請求者既然為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與重 製無關。
八、友文公司、志達公司、友為公司、樂聖公司、錢澤公司、錢 京公司、錢蔚公司、錢宏公司、迪廣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 著作利用人協會、台南市同業公會、賓士中成公司、弘音公



司、瑞影公司、金嗓公司、大唐公司、啟航公司、金將公司 、音霸公司、揚聲公司、點將家公司、布丁公司、大棠公司 、海山公司等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九、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簡稱ACMA)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前於107 年3 月 9 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卡拉OK、KT V概 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惟利用人好樂迪公司等 5 家公司、錢櫃公司等6 家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 人協會及星聚點公司等業者對原告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表 示異議,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 2 項規定,於107 年4 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 事項公告於該局網站,復有台南市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 賓士KTV )及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被告嗣於10 7 年7 月2 日及同年11月29日邀集原告及利用人等進行意見 交換、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 規定,又分別於107 年10月31日、12月19日召開107 年第4 次、第6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即著審會),就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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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