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邱吉均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3日經訴字第10806312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當庭追 加「命被告機關作成准予系爭申請第108002820 號『雙眼設 計圖』(下稱系爭申請商標,詳如附圖)註冊之處分。」查 本件核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訴訟聲明之追加實為訴訟聲明 之適當更正,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18類之「各種皮包、腰包、錢包、皮夾、手提包 、手提袋、背包、書包、旅行袋、公事包、行李箱、化妝箱 、購物袋、寵物提袋、寵物背包、背袋、登山袋、帶輪購物 袋;雨傘、遮陽傘」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應不准註冊,以同年7 月26日商標核駁第398782號審定書為 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機關就 系爭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且主張: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而本條款之適用 必須後申請之商標與前申請之商標有構成相同或近似且為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然細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一四方形之 黑底左右兩側設一倒三角形,該倒三角形中間設有U 型凹槽 ,且左右兩側倒三角形互為對稱,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9 64451 號「酷袋Cool Bag及圖」商標(下稱據駁商標)係由 手提袋正面畫上躺著之倒8 ,並於8 之左右兩側各點一點, 並於8 之下方畫一下弦月形,兩相比較,不論就整體觀察或 分別觀察構圖有別,差別顯然,難謂構成近似。再者,判斷 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此因商標 圖樣縱由文字、圖形、記號或色彩所組成,然在通常情形, 一般消費者係以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作為識別之對象,故不 宜割裂各部份分別比較其是否近似。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 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 ,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 與單純將各部分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不能混為一談。被告 及訴願機關以主觀片面未從客觀之角度去比對,尤其是據駁 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酷袋」,英文「COOL BAG」及呈下小上 大黑色皮包形狀,皮包正面設有一橫躺之白色8 字且右大左 小,並於橫躺之8 字上左右各設有一白色之原點,皮包下方 則設有一下弦月形,整體看起來有滑稽或邪惡之感,反觀系 爭申請商標圖樣為一四方形之黑底,左右兩側設一倒三角形 ,且各該倒三角形中間設有U 型凹槽且左右兩側倒三角形互 為對稱,整體觀之有嚴肅或隱密之感,因此兩商標有很明顯 之不同,尤其在現在教育知識水準普及,對於商標近似之判 斷更易分辨,是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駁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因此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1條 第1 項之適用。
㈡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原告所創設且已實際使用在產品上,且在 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誌,再者,就法律人而言一 看就很明確看出兩商標不同,理由很簡單,除了上述理由外 ,再從兩商標之整體構圖及商標圖樣對稱感之設計,以及商 標圖樣意匠之設計可明確分辨系爭申請商標與據駁商標不同 ,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加審酌,遽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駁商 標圖樣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而駁回原告之註 冊申請,自嫌速斷,難令原告信服。
㈢本案於訴願時有引用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044號判決就「 亞洲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人頭圖形」、「李寬
龍及圖」,該判決謂「雖同為側面人頭圖,然整體構圖有別 ,予人印象各異,尚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亞洲及圖」與 「人頭圖形」比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案更近似,然該判決認為 不構成近似,由是可知,本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駁商標自不 構成近似,因此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及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二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駁商標圖樣相較,皆有一雙三角形狀之銳 利雙眼設計圖置於一墨色底圖為主要識別,僅有無一弦月形 嘴巴線條之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相仿,可 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二商標商品高度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腰包、錢包、皮夾、 手提包、手提袋、背包、書包、旅行袋、公事包、行李箱、 化妝箱、購物袋、寵物提袋、寵物背包、背袋、登山袋、帶 輪購物袋」商品,與據駁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包、公事包 、皮夾、皮包、錢包、鏈式網眼錢包、背包、書包、腰包、 旅行用衣物袋、手提包、旅行袋、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 帆布背包、旅行皮件套組」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 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㈢據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據駁商標圖樣上之「眼睛設計圖」,非指定商品直接明顯之 說明,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相當 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以近似之「雙眼設計圖」作為商標主 要識別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 生誤認。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 等因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 類似程度高、且據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爰依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㈤原告指出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駁商標圖樣整體觀察或分別
觀察構圖有別一節,查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已如前述, 況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 的時間或地點來重複選購,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並列比對的方 式來選購,從而不宜以置放於一處經詳細對照的情況下來認 定兩造商標圖樣不近似,自不得執為系爭申請商標亦應核准 註冊之論據;又原告引用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044號判決 就「亞洲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人頭圖形」、「 李寬龍及圖」構圖有別而不構成近似一節,查所舉判決商標 近似程度與本案有別,且本案兩造商標圖樣構圖之差異並未 予人有截然不同之視覺感受及印象,是原告所訴應不足採。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 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 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申請商標與據駁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係由一黑色長方形為底,內置兩相對稱、 上有U 型凹槽之白色三角形圖所設計而成之雙眼設計圖;據 駁商標則係由一黑色印有三角形雙眼與一上揚唇形之腰包圖 、外文「Cool Bag」、中文「酷袋」上下排列所構成(均如 附圖所示),其中外文「Cool Bag」、中文「酷袋」業經該 商標權人聲明不專用,雖應列入商標整體比對,惟因其係不 具識別性之文字,相關消費者自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二 者相較,其圖形部分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雙眼設計圖, 整體造型外觀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極有可能產生二商標為系列商標之聯想,故二商標應 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㈢系爭申請商標與據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皮包、腰包、錢包、皮夾、 手提包、手提袋、背包、書包、旅行袋、公事包、行李箱、 化妝箱、購物袋、寵物提袋、寵物背包、背袋、登山袋、帶 輪購物袋」商品,與據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包、公事包
、皮夾、皮包、錢包、鏈式網眼錢包、背包、書包、腰包、 旅行用衣物袋、手提包、旅行袋、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 帆布背包、旅行皮件套組」商品相較,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 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1802「錢包、書包、 手提包、旅行箱」組群之商品,且均為提供空間盛裝物體, 以供攜帶之容器,於性質、功能等因素上具有共通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商品。
㈣至其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因原告未主張及提出 相關事證,無從加以審酌。
㈤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 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是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雖稱二商標不論從整體觀察或分別觀察,構圖均屬有別 ,難謂構成近似云云。惟按相關消費者實際上常於不同時地 接觸各商標,而非同時地併列檢視辨認各商標,故商標近似 與否,應就其圖樣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採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為原則,而非將兩商標並列同時比較逐一觀察。查兩商標 之圖樣雖有構圖、設色上之些微差異,惟該等差異並未予人 截然不同樣態之視覺感受,尚難使相關消費者留有清晰完整 且足資區辨之整體印象,自難謂二者不近似,所訴核不足採 。
㈦原告引用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044號判決認「亞洲及圖」 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人頭圖形」、「李寬龍及圖」構圖 有別而不構成近似,據為主張本件二商標亦不近似云云。惟 商標審查,因各不同案件所呈現涵攝之各種因素均有所不同 ,故採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所舉判決案例之商標圖樣與 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據駁商標不同,且該件為異議案,本件 為申請案,二者涵攝之因素亦有所不同,自不得援引該案判 決作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㈧另被告於核駁審定前,業於108 年6 月20日(108 )慧商20 813 字第1089059072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通知原告 得申請減縮前述與據駁商標構成類似之商品或申請分割為二 個以上之申請案,惟原告並未提出減縮或分割之申請,被告 無從逕行排除該等商品後准予註冊,而為全案核駁之處分, 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 被告作成准予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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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