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炳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賴曉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越蘭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品亘 (董事)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敬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6 日經訴字第10806307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以「YLM 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 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 標經銷、提供商品行情、拍賣、網路拍賣、藝術品拍賣、珠 寶拍賣、古董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 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 及購物建議、量販店、百貨商店、鐘零售批發、錶零售批發 、首飾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72364 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其後原告於106 年 1 月7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 、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以註冊第00000000、00
000000商標(下分別稱據爭00000000商標、據爭00000000商 標,合稱為據爭諸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三所示)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前揭商 標法規定,以108 年4 月19日中台異字第01060813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8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10806307860 號訴願決定 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顯將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撤銷:
⒈二商標高度近似:
查系爭商標(原證1 )與據爭諸商標(原證2 )均係由英文 字「YLM 」構成,字體粗細、形狀亦幾乎一模一樣,則予人 印象深刻者皆係該「YLM 」之英文字部分,且英文字皆置於 方形框內,則不論由主要識別部分或整體觀察,其構圖意象 幾乎完全相同,僅系爭商標之方框內有填滿顏色,而其中字 母「Y 」右上方筆劃處以1 顆小鑽石代之,據爭諸商標之方 框內則為中空,兩商標在設計上僅有些微差異,然「YLM 」 之3 個英文字在讀音上也是一樣,故系爭商標無論係外觀、 讀音及觀念上皆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則若將其標示在相 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根本難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 爭諸商標屬高度近似商標,被告之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亦同 此認定,益可證之。
⒉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 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提供商品行情拍賣、網路 拍賣、藝術品拍賣、珠寶拍賣、古董拍賣、百貨公司、超級 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量販店、百貨商店、鐘 零售批發、錶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貴 重金屬零售批發」等服務,而據爭諸商標則分別指定使用於 第7 類之「鐵剪床、彎管機、擴管機、鋼板整平裁剪機、捲 料整平裁剪機、金屬剪斷機、金屬加工摺床、金屬加工沖床 、切管機、油壓成形機、空壓成形機、橡膠或塑膠工業用機 械」及「鐵剪床、彎管機、擴管機、鋼板整平裁剪機、捲料 整平裁剪機、金屬剪斷機、摺床、沖床」等商品,然依商標 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上開分類僅係作為行政管理及檢索之
用,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並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系爭商 標指定之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之商品,並非僅能以類別為 商品或服務之分類即認定不類似,實則在滿足相關消費者需 求上具有關聯性,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被告之處分及經 濟部之訴願決定僅依商品或服務分類即認定兩商標非屬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違反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應予撤銷。 ⒊二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 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提供商品行情拍賣、網路拍賣、為 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等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 定使用之「鐵剪床、彎管機、擴管機…金屬剪斷機、摺床、 沖床」等商品相較,因原告為全球第一大金屬彎管機製造廠 暨供應商,故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之上開商品實係行銷遍及世 界30餘國(原證3 、4 ),則據爭諸商標指定之商品顯須透 過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進出口服務始能銷售至世界各國,足證 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之商品間實具密切關 聯性,屬類似之商品及服務,遑論,原告於進出口時,均將 據爭諸商標明載於發票、裝箱單及證明書等相關之進出口必 備文件(原證18),是被告既已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為 高度近似之商標,則於進出口貨物之服務上,系爭商標之註 冊,顯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應撤銷。
②原告同時經營國際貿易、餐具及手工物等製造,並將據爭諸 商標印製於各類商品之上,顯見原告有多角化經營,故系爭 商標之註冊,將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來源發生混淆誤 認。原告除為全球第一大彎管機製造商與供應商,更同時經 營國際貿易、餐具及手工物之製造,並將據爭諸商標印製於 各類商品如茶壺、鐘錶、筆記本等(原證20),顯見原告有 多角化經營,且可能跨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35類「代理進 出口服務、…量販百貨商店、鐘零售批發、錶零售批撥、貴 金屬零售批發」等服務,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將使相關消費者 極可能產生直接之聯想,誤以為其服務係由原告所參與、授 權或贊助之印象,將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來源發生混 淆誤認。
⒋據爭諸商標為原創性商標,具有強烈識別性: 查據爭諸商標之外文「YLM 」既非習見之語詞,亦非既有之 詞彙或事務,於外文字義上亦無固有意義,更與據爭諸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任何關連性,因而具有強烈指示商品 來源及產製主體之功能,而據爭諸商標之外文「YLM 」係擷 取原告前身「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YI NG LIN MACHINE INDUSTRIAL CO . ,LTD 」(原證5 )之字
首所組成,結合長方形圖後之整體構圖予人深刻印象,為原 創性商標,具有強烈識別性,且由於原告已是全球第一大彎 管機製造商與供應商,相關消費者絕對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惟參加人 竟以高度近似之「YLM 」商標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顯係攀 附據爭諸商標,自會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⒌據爭諸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賦予其較大之保護: ①查原告集團成立於65年,並早於87年即申請註冊而使用據爭 諸商標(原證2 ),而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股票代碼:45 62),且為全球第一大彎管機製造商與供應商(原證3 、4 ),銷售據點及服務橫跨世界五大洲,遍及中國、美國、印 度、俄羅斯、墨西哥等世界30餘國,早約20年前、91年起即 銷售包含美國、阿拉伯、比利時、泰國、馬來西亞、波蘭、 印度、中國大陸及越南等世界各國,此有出口報單可稽(原 證16),而原告本身亦有進口貨物(原證17)。且原告合作 及應用之產業包羅萬象,例如「車輛、家具、健身器材、家 電用品等(原證6 ),廣經國內外知名媒體報導,例如:今 周刊、57新聞王、Money DJ財經台等(原證7 ),且多年來 連續參與包含波蘭、捷克、土耳其等國際專業展覽(原證8 ),並於國內外報章雜誌、專業期刊刊登廣告(原證9 ), 再依原告及子公司之財報銷售額高達數億元,且逐年大幅增 長(原證10、原告所提附表1 ),足證據爭諸商標早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
②被告雖另主張「原證4 之據爭『YLM 』及圖商標產品目錄, …除無日期可稽,無法得知為何時所印製外」等語,認為無 法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產生連結而致消費者產生混淆云云 。惟查原證4 每一頁均載有原告之據爭諸商標,且於第2 、 4 、6 、8 、10、12、14頁之右下角均載有「2016 Nov」, 換言之,原證4 之產品目錄至少半數以上頁面均有日期可稽 ,可知係於105 年11月印製,且早於參加人提出申請系爭商 標即106 年3 月17日,被告卻視而不見並稱無日期可稽,顯 見被告並未確實審核原告提出之事證,即恣意以此為由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實有違誤。實則,除了上開105 年之產品 目錄外,早從95年起據爭諸商標均明載於原告之歷年(95至 102 年)產品目錄(原證19),足證據爭諸商標早為原告廣 泛運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⒍原告有多角化經營:
查據爭諸商標雖未註冊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然業如上 述,原告由於係全球第一大彎管機製造商與供應商,同時經 營國際貿易、批發、餐具製造及手工具製造等行業(原證11
),為此原告亦註冊第01936990號商標指定第42類「室內設 計;舞台設計…網路網頁設計…服裝設計…藝術品鑑定、珠 寶鑑定」等服務(原證12),顯見原告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則系爭商標使用指定進出口、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 之報價投標經銷等服務,顯然將使相關消費者極可能產生直 接之聯想,誤以為其服務係由原告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 象,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 ⒎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應不受保護:
①查原告於106 年2 月11日赫然發現參加人於網路直播時使用 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幾乎一模一樣,原告乃立即傳訊息告知 並請其撤下該商標,而參加人當時亦回覆:「造成您的不便 ,我們非常抱歉,關於本公司縮寫類似貴公司部分,目前正 研請本公司美工部門做修改…再次向您致歉,謝謝您的提醒 ,馬上將圖片下架」等語(原證13),原告本以為參加人會 信守承諾,詎料,一個月後參加人竟於106 年3 月17日提出 系爭商標之申請,顯見參加人明知系爭商標可能引起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仍決意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甚至企 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故縱原告先予告知,卻仍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其申請顯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②又經比對據爭諸商標及參加人於其所屬拍賣網頁及facebook 於106 年3 月8 日網路直播所使用之商標(原證21),除該 商標亦以YLM 英文字構成外,無論字體、粗細乃至每個字之 空隙處皆是幾乎一模一樣,遑論,事後參加人更曾向原告致 歉,並稱會將圖片下架等語,足認參加人仍以系爭商標註冊 並非善意,應不受保護。
⒏綜上,被告既已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為高度近似之商標 ,而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之商品具有密切 關聯性,核屬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且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 ,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將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來源發 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亦非善意,應不受保護,且被 告亦未確實審核原告提出之事證,則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訴願 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係著名商標,故系爭商 標之註冊顯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 或信譽,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予撤銷: ⒈承前所述,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為全球第一大彎管機製造 商與供應商,銷售據點及服務橫跨世界多國,且原告合作及 應用之產業多元,廣經國內外知名媒體報導,多年來連續參 與國際專業展覽,並於國內外報章雜誌、專業期刊刊登廣告 ,顯見原告註冊、使用及宣傳據爭諸商標期間至少超過22年
,範圍地域囊括國內及世界各國,原告及子公司之銷售額迄 系爭商標註冊時並已高達數億元,可證據爭諸商標識別性強 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或認識,且系爭商標之申請日 係106 年3 月17日,然原告早於87年即申請註冊並使用據爭 諸商標,更陸續於92年1 月向中國大陸、102 年4 月向歐洲 、105 年5 月向美國申請註冊(原證14)。又原告在國內多 年來更是獲獎無數,例如:中華民國國產機械金龍獎(1993 年),由經濟部設立、號稱臺灣產業界的奧斯卡獎的台灣精 品獎(2002年、2013年、2017年、2018年)、第六屆小巨人 獎(2003年)、創新研發績優獎(2003年、2005年)、台灣 第一品牌(2010年)等(原證3 ),更曾於國內台北、台中 、台南等北中南三地參展(原證22),並多次委請行銷公司 廣為宣傳行銷(原證23),由據爭諸商標之使用期間長達20 餘年、地域範圍包含臺灣甚至遍及全世界、據爭諸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市占率高達世界第一、銷售額高達數億元、原告 於國內公私部門獲獎無數、廣受國內外媒體報導,顯見據爭 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係著名商標,毫無疑義,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仔細審酌即認定無事證顯示據爭諸商標屬 著名商標,顯屬率斷。故系爭商標與已臻著名商標之據爭諸 商標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高度近似,業如前述,以具有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勢必將混淆而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退步言,縱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亦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系爭商標之註冊顯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 應予撤銷。
⒉又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並使用於指定之特定之商品及服務 ,原本僅會使人產生全球第一大金屬彎管機製造廠暨供應商 之聯想,但因未取得授權之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必然減弱 或分散據爭諸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 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據爭諸商標,將會變成指示 不同來源的商標,抹滅原本據爭諸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留 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進而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 或信譽。退步言之,縱認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系爭商 標所指定之服務非屬類似,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亦不影響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商標之 註冊,顯使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應予撤銷 。
⒊被告雖辯稱「原證6 (同起訴狀原證8 )及原證6-1 之據爭
商標歷年參展與廣告資訊紀錄…非屬據爭諸商標商品實際行 銷使用事證,或2017年於台北、印度、義大利、俄羅斯、中 東參展照片,日期與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相當,或2013、20 15、2016年於韓國、台北、波蘭、印度…等國家或地區參展 照片,除參展時間大部分與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相距僅1 、 2 年不算長外,且大部分參展地點在國外,參與人士復侷限 於機械製造相關消費者,難謂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 達著名之程度」等語,主張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非屬著名商標。惟查,原告所提之原證4 產品目錄明明載 有日期,被告卻視而不見,有所違誤,業如前述,且據爭諸 商標早從95年即使用於原告歷年之產品目錄,顯已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
⒋綜上,據爭諸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並使用於指定之特定之商 品及服務,而系爭商標之註冊,顯使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遭受損害,應予撤銷。
㈢參加人顯係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而意圖仿襲,系爭商標之 註冊顯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予撤銷: ⒈承前所述,系爭商標之外觀、讀音高度近似先使用之據爭諸 商標,且參加人經原告告知系爭商標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對 於據爭諸商標混淆誤認後,仍執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係 未經原告同意下申請註冊,再查參加人設址於○○○○○區 ○○街00號(原證15),而原告位於臺南市,顯具地緣關係 ,而原告早於87年即申請註冊使用據爭諸商標,參加人則於 106 年始登記註冊系爭商標,顯係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而 意圖仿襲,遑論,原告使用據爭諸商標所生產之商品行銷遍 及全球各地,廣為消費者熟知,並於國內獲獎無數、廣受國 內外媒體報導,業如前述,於現行網路無遠弗屆、無孔不入 、快速傳播的特性下,參加人更顯然早已知悉據爭諸商標之 存在而意圖仿襲,故系爭商標之註冊顯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⒉又據爭諸商標指定之商品須透過系爭商標指定之代理進出口 服務始能銷售世界各國,故二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商品具有 密切關聯性,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同時經營國際貿易、餐 具及手工物等製造,並將據爭諸商標印製於各類商品之上, 顯見原告有多角化經營,是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據爭諸商 標指定之商品核屬類似之商品及服務,而原告早於87年即申 請註冊並使用據爭諸商標,參加人則係於106 年始登記註冊 系爭商標,是原告先使用據爭諸商標於與參加人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且原告位於臺南市,而參加人設址於○○○, 具有地緣關係,而將參加人於其所屬拍賣網頁及facebook於
106 年3 月8 日網路直播時所使用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比 對(原證21),該商標之字體、粗細乃至每個字之空隙處皆 與據爭諸商標如出一轍、毫無不同,足以證明參加人係知悉 據爭諸商標之存在而意圖仿襲,系爭商標之註冊顯已違反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且構成類似商 品或服務,而據爭諸商標之使用期間長達20餘年、地域範圍 遍及全世界、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市占率高達世界第 一、銷售額高達數億、原告並於國內獲獎無數等情,據爭諸 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係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之註 冊益顯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而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又參加人與原告顯具地緣關係,參加人顯係知悉據爭諸 商標之存在而意圖仿襲,故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及經濟部所為之訴願決定係屬判斷有誤,均應撤銷。 ㈤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 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 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係由黑底長方形圖內置略經設計之反白外文「 YLM 」所組成,與原告據爭諸商標係由白底黑框長方形圖內 置未經/ 略經設計之粗黑外文「YLM 」所組成,兩者相較, 均係以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YLM 」置於長方形圖內作為構 圖設計,整體文字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可能會誤認 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 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提供商品行情、拍賣、網路拍賣、 藝術品拍賣、珠寶拍賣、古董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 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 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量販店、百貨商店、鐘零售批
發、錶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貴重金屬 零售批發」服務,係提供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 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藝術品、珠寶及古董 拍賣、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 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 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等服務,或所提供批發零 售之商品係屬鐘、錶、首飾、皮件、貴重金屬相關商品,據 爭諸商標則分別指定使用之「鐵剪床、彎管機、擴管機、鋼 板整平裁剪機、捲料整平裁剪機、金屬剪斷機、摺床、沖床 」、「鐵剪床、彎管機、擴管機、鋼板整平裁剪機、捲料整 平裁剪機、金屬剪斷機、金屬加工摺床、金屬加工沖床、切 管機、油壓成形機、空壓成形機、橡膠或塑膠工業用機械」 等商品,係屬金屬加工機械及機械零件等相關商品,二者相 較,其商品/ 服務性質、功能、用途明顯有別,服務提供者 / 產製主體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諸商標之外文無特定字義,結合長方形圖後之整體構圖 予人鮮明視覺印象,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相關,消費 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 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外文「YLM 」係擷取參加人公司英文 名稱「YUE LAN MEI ENTERPRISE CO . ,LTD」(參加人之乙 證1-6 附件6 )特取部分之字首所組成,結合長方形圖後之 整體構圖予人深刻印象,且與其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關聯性 ,亦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據爭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①本件觀諸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異議申請狀原證1 之系爭 商標註冊資料,非屬據爭諸商標使用事證;又由異議申請狀 原證2 之原告於各國申請註冊之商標公告資料,固可得知原 告有以據爭諸商標於我國、中國大陸、美國及歐盟智慧財產 局等國及地區獲准註冊之事實,惟其所表彰之商譽是否為國 內消費者知悉,仍須依其檢送之實際行銷使用事證加以證明 ;異議申請狀原證3 、10及起訴狀原證3 之原告公司官網資 料及穎漢集團簡介,係有關原告公司及集團歷史沿革簡介、 產品範疇及其性質介紹、參展及參與之活動、分佈據點、經 營理念、銷售對象、創造的效益及遭遇的困難等,大部分非 屬據爭諸商標行銷使用事證;異議申請狀原證4 及起訴狀原 證4 之據爭諸商標產品目錄,雖可知所產製之產品屬金屬加 工機械及機械零件等製造業相關商品,然除無日期可稽,無 法得知為何時所印製外,且該等產品無法得知具有原告主張
之產生國際行銷、進出口服務等功能而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服 務產生連結而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異議申請狀原證5 及 及起訴狀原證7 之動態媒體報導資料,核其於東森財經新聞 、MoneyDJ 財經新聞、原告公司上市前業績發表會及YouTub e 發表影片等,日期幾乎均較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6 年 3 月17日)晚,觀看次數亦不高,難以執為據爭諸商標於系 爭商標註冊時已臻著名之事證;異議申請狀原證6 、起訴狀 原證8 及原證6-1 之據爭諸商標歷年參展與廣告資訊紀錄, 或僅為原告於2017年自行製作之品牌行銷推廣實例介紹關於 品牌定位、核心價值、行銷宣傳之方向、產品應用及官方網 站介紹,非屬據爭諸商標商品實際行銷使用事證,或2017年 於台北、印度、義大利、俄羅斯、中東參展照片,日期與系 爭商標註冊申請日相當,或2013、2015、2016年於韓國、台 北、波蘭、印度、巴西、德國、美國、中國大陸、義大利等 國家或地區參展照片除參展時間大部分與系爭商標註冊申請 日相距時間僅1 、2 年不算長外,且大部分參展地點在國外 ,參與人士復侷限於機械製造相關業者,難謂已為國內相關 消費者所知悉並達著名之程度;異議申請狀原證7 、8 及起 訴狀原證10之「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僅係原 告公司及其子公司於106 年及105 年第1 、2 季包括合併綜 合損益表、合併權益變動表及合併現金流量表之合併財務報 告,無法得知該等收益是否均係來自據爭「YLM 及圖」商標 所產製之商品;異議申請狀原證9 及起訴狀原證6 之業績發 表會資料,發表時間(2017年7 月26日)較系爭商標申請日 為晚,難以執為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之使用事證 。
②綜上事證,由於據爭諸商標使用事證不多,或使用資料無日 期可稽,或日期在後,或非其使用事證,尚難認定在本件系 爭商標106 年3 月17日申請註冊前,據爭諸商標所表彰之信 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原告雖 於起訴狀原證7 及原證9 提出其於投資台灣、經貿透視、今 周刊、經濟日報、先探週刊、理財週刊、財訊雙週刊等刊物 之報導及國際期刊TUBE&PIPE 之廣告資料與標有據爭諸商標 之事務用品及贈品照片,惟查除標有據爭諸商標之事務用品 及贈品照片無日期可稽,無法得知何時使用外,且該等報導 日期多均較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6 年3 月17日)晚,僅 有投資台灣、經貿透視兩份刊物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報 導,然投資台灣刊物之報導並未見據爭諸商標,故僅有1 份 報導據爭諸商標之資料,數量並不多,又所附之國際期刊TU BE&PIPE 之廣告資料,亦僅見1 張標有據爭諸商標之廣告頁
,尚難因此有限之資料遽認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查系爭商標之外文「YLM 」應係擷取自參加人英文名稱「YU E LAN MEI ENTERPRISE CO . , LTD . 」特取部分之首字母 組成,業如前述,其設計並非毫無緣由。原告固提出異議申 請狀原證11及起訴狀原證13,主張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 冊前在其直播拍賣網站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 相同等語。惟綜觀上開事證及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附件 2 至4 國際珠寶精品直播網頁照片、參展攤位照片、珠寶線 上秀影像及廣告、海報等資料,可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絕 大多數均與參加人中、英文名稱之「越蘭媚……/YUE LAN M EI……」等文字併同標示,是亦難遽認參加人有使消費者對 其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意圖。
⒍綜合判斷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
①關於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部分: 本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非屬類似,與前揭條款規定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之前提要件已有不符,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②關於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部分: 本件衡酌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或非屬據爭諸商標行銷使 用事證,或使用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晚,或據爭諸商標 使用事證不多,或僅為國外靜態權利取得證明,均無法證明 其所表彰之商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 度,據爭諸商標自非屬著名商標,已與該條款規定「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前提要件不符,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 亦與據爭諸商標商品非屬構成類似,二者市場區隔明顯,亦 不具關聯性,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
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本款之規定意旨,係在避免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而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又前揭法條之適用,係 商標法先申請先註冊原則之例外規定,除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及商品或服務相類似外,應有客觀事證證明他人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爭諸商標,以及參加人係因知悉據爭 諸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經查,本件觀諸原告所檢送之前述
證據資料,並無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於 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使用事證可參,與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先使用」、「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等前提要件已有不符,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雖另主張參加人申請註冊前實際使用的商標態樣與據爭 諸商標相仿,其係於接獲原告主張其於網路直播的內容所使 用之文字可能構成侵害據爭諸商標的訊息,並經原告提起本 件異議申請後始更改網站之商標圖樣,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明 顯惡意抄襲等節,惟經核參加人於106 年2 月11日接獲原告 通知侵害據爭諸商標的訊息,雖致歉並告知目前正研請美工 部修改、Logo純屬巧合、已經移除了等語,然亦同時告知該 公司與原告公司屬不同行業,從不曾聽說該公司名號云云, 又所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實際使用的圖樣與參加人於異議 階段所檢送附件2 之網站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二者圖樣之 使用先後,並無資料佐參得以證明,故無法為原告有利之事 證,併予陳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商標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商標: ①系爭商標用於珠寶、貴金屬等高單價商品之銷售及服務,客 群為高端珠寶精品消費者;而據爭諸商標則是用於「CNC , NC與傳統型彎管機械的研發與生產製造」等第二級產業之機 器設備,其客群為製造業而非終端消費者。可知,系爭商標 與據爭諸商標消費客群除未重疊且各屬該領域專業人士,又 二者販售之產品及服務單價較高,此二商標之消費者應更能 區辨二者差異,故於本件判斷是否相近即應採取較高標準。 ②系爭商標係以參加人之公司英文名稱「Yue Lan Mei Enterp rise Co . ,LTD .」字首的「YLM 」取樣所設計而成,因參 加人主要從事珠寶商品經銷,特別在系爭商標「Y 」字型部 分增添鑽石元素之設計,使消費者得透過此一主要部分之設 計,將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所營之珠寶精品商品/ 服務產生連 結,而留下深刻印象,此屬於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據爭 諸商標則係單純未加設計之外文字母「YLM 」與一為未增添 設計的矩形方框所構成。就二者之主要部分相互比較,可發 現,二者雖有相同之「YLM 」之文字,但二者主要部分之設 計係截然不同,整體而言系爭商標所呈現出的係一極具設計 感十足之商標圖樣,與據爭諸商標整體設計及構圖意匠亦不 相同,系爭商標及據爭諸商標之消費者顯然可輕易區辨二者
之差異,故二者並非近似商標,原告上述主張應無可採。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亦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 ①查就商標指定之類別而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 、提供商品行情、拍賣、網路拍賣、藝術品拍賣、珠寶拍賣 、古董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 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 建議、量販店、百貨商店、鐘零售批發、錶零售批發、首飾 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等消費性產 品之銷售及服務;而據爭諸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07類「鐵剪 床、彎管機、擴管機、鋼板整平裁剪機、捲料整平裁剪機、 金屬剪斷機、金屬加工摺床、金屬加工沖床、切管機、油壓 成形機、空壓成形機、橡膠或塑膠工業用機械」等商品。由 兩造商標所指定之類別及商品/服務名稱可清楚知悉,系爭 商標係是用以從事珠寶、古董網路拍賣或零售等商品/ 服務 ,據爭諸商標則用以專門販售大型機械器具等商品,二者係 屬完全不同之商品/服務,甚為顯著。再者,原告所提供的 「鐵剪床、彎管機、擴管機、鋼板整平裁剪機、捲料整平裁 剪機、金屬剪斷機、金屬加工摺床、金屬加工沖床、切管機 、油壓成形機、空壓成形機、橡膠或塑膠工業用機械」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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