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佳妤
相 對 人 王香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 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840元,聲請人繳納證人日旅費3,140 元,合計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19,980元【計算式:16,840元+3,140 元=19,98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9,980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16,840元,餘3,140 元【計算式:19,980元-16,840 元=3,140 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40 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